(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蔡赛金诉陆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赛金,陆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赛金,*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明,*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琴珍(系陆忠明之妻),*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赛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坐落于上海市***【地号:***(1-6)】的土地使用者为陆忠明。2013年8月1日陆忠明与蔡赛金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陆忠明将其属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良好出租给蔡赛金经营使用;月租金人民币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双方协定无保证金。蔡赛金所租房屋因市政动迁,陆忠明与蔡赛金无条件服从,不作违约论。现在系争房屋由蔡赛金使用,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陆忠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陆忠明与蔡赛金双方的租赁关系;2、蔡赛金迁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租赁房屋。后陆忠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陆忠明与蔡赛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2、蔡赛金迁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租赁房屋;3、蔡赛金向陆忠明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4、蔡赛金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800元为标准计算。原审中,陆忠明撤回确认陆忠明与蔡赛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的诉讼请求。蔡赛金不同意陆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的门牌号为上海市***42号临,该房屋为上海市徐汇区***的一部分。原审认为,陆忠明与蔡赛金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故陆忠明与蔡赛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履行。鉴于陆忠明与蔡赛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故陆忠明要求蔡赛金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租金为每月800元,鉴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不足一个月,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按日计算蔡赛金应当向陆忠明支付的租金。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陆忠明要求蔡赛金迁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蔡赛金应当将系争房屋腾空后返还给陆忠明。陆忠明与蔡赛金确认自2014年8月1日之后蔡赛金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故蔡赛金应按租金金额支付陆忠明房屋使用费,故陆忠明要求蔡赛金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蔡赛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门面房;二、蔡赛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忠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租金774元;三、蔡赛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忠明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蔡赛金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蔡赛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蔡赛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美容理发之经营。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上诉人的店面面临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与上诉人签订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上诉人获取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理应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非有意拖欠租金,实为被上诉人因房屋拆迁于2014年7月开始不再收取上诉人租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忠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当属正确,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租期截止于2014年7月30日。双方在租期届满后并未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上诉人理应于租期届满后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仍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因上诉人的租金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截止于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按日计算拖欠的租金数额,当属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在其搬离前给予相应的动迁补偿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获得动迁单位相关经营性补偿,且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遇到动迁上诉人需无条件及时搬离。因此,上诉人以未获得补偿作为其不予搬迁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蔡赛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