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登维,王永红,寇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吴登维,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王永红,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寇正芳,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吴登维与被执行人王永红、寇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登维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登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永红、寇正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王永红、寇正芳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吴登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登维尚未受偿的50525元的债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待发现被执行人王永红、寇正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登维凭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邛崃执字第1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