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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田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田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泊洋,系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田某,系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泊洋、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马培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为感谢时任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李某(另案处理)给予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当利益及继续为该公司提供不当利益,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左右和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在李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李某人民4802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2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泊洋、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称,田某送给李某的480200元,系李某委托田某出售其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住房,田某以给付售房款的名义送给李某人民币100万元,后田某将该房售出时经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519800元,公诉机关以此相减得出田某的行贿金额为480200元,因公诉机关提交的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李某委托田某出售住房的地下室未做评估,存在瑕疵,故公诉机关以该评估报告推算田某行贿金额为480200元不妥,并当庭提交了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住房(含地下室)评估价值为710400元的评估咨询报告,另辩称田某有自首情节,要求给从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人田某为感谢时任唐山陶瓷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李某(另案处理),在2004年帮助其经营的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唐山陶瓷集团下属企业唐山市白玉瓷厂共同投资成立唐山市龙英瓷业有限公司,主动替李某代卖其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源新居的1-2-301住房一套。2005年5月31日,田某从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100万元,以给付售房款的名义在唐山陶瓷集团李某的办公室送给了李某。2006年5月,田某将该房售与他人,评估及交易价格均为人民币519800元,田某以给李某售卖房屋为名实际向李某行贿480200元。此外,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田某为感谢李某对福田公司的照顾,分两次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4000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202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田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到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李某帮助其经营的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陶瓷集团下属企业唐山市白玉瓷厂共同投资成立了唐山市龙英瓷业有限公司,为感谢李某,其主动替李某代卖其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住房一套,2005年5月31日,其从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100万元,以给付售房款的名义送给了李某。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其为感谢李某对福田公司的照顾,分两次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共4万元。另证实其于2006年5月份将龙源新居1-2-301住房卖给其同乡宁某、牛某夫妇;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帮助田某经营的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陶瓷集团下属企业唐山市白玉瓷厂共同投资成立了唐山市龙英瓷业有限公司。2005年初,其委托田某出售其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源新居的住房,其与田某签了无底价卖房协议,签订协议不久田某就说把房子卖了100万元,并将房款送给其,其认为田某给其的房款比实际价值高出五十万元左右,田某是以卖房子的名义给其送礼;3、证人牛某、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6年5月份其夫妇二人从田某手中购买了龙源新居1-2-301住房一套,花了五十一万余,与当时房屋市场价差不多,另证实办理房屋过户时,二人发现房产证上写的是李某的名字,田某说是李某让其代卖的;4、有田某与宁某、牛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2006年5月23日田某向宁某、牛某夫妻出售的龙源新居1-2-301室住房交易价格为519800元;5、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证实,2006年5月23日该评估公司对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号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为519800元,该房地产评估是整体评估,具有法律效力;6、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对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号住房所作的咨询报告属于价值咨询报告,仅为委托方了解被评估对象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服务,不具有法律效力;7、唐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唐山市委员会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8、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田某从该公司支取行贿款项的时间及金额;9、有书证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唐山市白玉瓷厂与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生产高档窑具项目的批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龙英瓷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买卖合同等相佐证;10、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到案具体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单位行贿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田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直接实施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田某及被告单位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田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交的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李某委托田某出售住房的地下室未做评估,存在瑕疵,公诉机关以该评估报告推算田某行贿金额为480200元不妥,应以其提交的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连同地下室评估为710400元的评估咨询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观点,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房地产交易评估报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该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系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的整体评估,具有法律效力,且房屋交易价格与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做的评估咨询报告,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所作的咨询报告属于价值咨询报告,仅为委托方了解被评估对象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服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唐山市福田三金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