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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俊其与冀永斌、王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其,冀永斌,王弥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刘俊其,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被告冀永斌,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被告王弥会(王米会),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平山县。原告刘俊其与被告冀永斌、王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永斌、王弥会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其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冀永斌因生产急需用款,向原告刘俊其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季付息,为保证还款,王弥会自愿担保此项借款,偿还本息。但是,在2014年8月20日借款合同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二被告都不偿还借款及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2014年9月20日,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和罚息1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合同协定双倍计算)。合计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两倍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冀永斌、王弥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冀永斌、王弥会与原告刘俊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冀永斌借原告刘俊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收据为准;刘俊其按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率收取冀永斌的借款利息,冀永斌按季支付给刘俊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届满时,冀永斌必须全部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王弥会自愿担保本次借款,如冀永斌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王弥会负责归还;逾期每月利息按约定利息双倍计算。合同书有刘俊其、冀永斌、王弥会的签字。原告按期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冀永斌归还了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其与被告冀永斌、王弥会自愿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冀永斌,担保人王弥会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冀永斌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王弥会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永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其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弥会对前项给付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冀永斌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