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盛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郑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为泄私愤,骑车到同村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因见家中无人,便用院子里的不锈钢铁盆、砖块将平房封闭窗子的玻璃砸碎,从窗户爬入房间,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缝纫机、洗衣机、煤气灶、大米等物品推倒在地后,返回家中拿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再次骑车到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家中部分衣物拿至院中用打火机点燃,并进入郑某某家客厅把衣柜内的衣服扔到地上用打火机点燃,将沙发垫、床上的被子、枕头、床罩等易燃物拉到起火处,见火势着起,便骑车离开。火灾致被害人家中部分房屋屋顶坍塌,电冰箱、衣柜、沙发烧毁,电视机损坏。又查明,由于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因家中着火,原告人郑某某无法提供被损物的购物凭证及相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案发后经郑某某向消防机关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以及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证实被烧毁的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烧毁率70%,已使用14年,统计损失为682.5元;被毁损的电视机、电冰箱、衣柜、沙发统计损失为10100元,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078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警情信息、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因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身体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格)公(法)鉴(物证)字(2014)0004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记录、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放火罪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泄私愤,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损失,根据案发后郑某某申报的财产损失统计表以及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确认火灾造成原告人郑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782.5元。对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盛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砖头、木棒、打火机、单刃刀、不锈钢铁盆予以没收;被告人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0782.5元。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上诉人盛某��精神有障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与丈夫吵架后,导致精神受到刺激,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病情复发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辩护人提出,盛某某系偶犯,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病情复发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盛某某曾有过精神障碍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重性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应当对因泄私愤,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承担���事责任。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系偶犯等酌定、法定情节,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无法定减轻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为泄私愤,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尤晓红审判员 王金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泳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