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2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农民。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初××,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因刑期已满被释放。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