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长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O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内上班时,发现同事刘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霍某某害怕同事吃亏,用啤酒瓶子从身后击打被害人付某某的头面部,造成付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累计达8.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O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内上班时,发现同事刘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霍某某害怕同事吃亏,用啤酒瓶子从身后击打被害人付某某的头面部,造成付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累计达8.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延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收条、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翟某某、朱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