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静与杨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杨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韩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会中,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敬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代表人:吴素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静与被告杨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韩静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许,原告步行至亮林公路亮甲店十字路口过马路时,遇被告杨敬辉驾驶冀C×××××号越野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敬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原告韩静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医疗损失有医疗费4981.64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2568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57925.64元,冀C×××××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383.75元,误工费变更为23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2191元,经济损失变更为56960.75元。原告韩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15时许,杨敬辉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甲店十字路口,撞前方步行的韩静、陈韩瑞,致韩静、陈韩瑞受伤,车辆损坏。杨敬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静、陈韩瑞无责任。3、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韩静于受伤当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30日至5月4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4383.75元。4、唐山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鉴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鉴定书记载受理日期、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5、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6、护理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玉田县新星建材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玉田县新星建材厂的工人,日工资12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7、结婚证、被抚养人陈韩瑞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陈韩瑞是原告韩静之子,出生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8、被告杨敬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杨敬辉是冀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杨敬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C×××××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答辩:1、我公司承保了冀C×××××车辆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未到庭,商业保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根据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应为90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到评残之日的证据,所以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到90天的误工费。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票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花的费用。住院费用没有明细单也不能证明全部是为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2、护理人员虽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所以护理费只同意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3、对误工期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误工期计算错误,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是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鉴定书写明的鉴定日期即评残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受伤是2014年的10月27日,误工日应为183天,原告计算到2014年11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的表现形式是原件明显是为本次事故临时添置的虚假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以对工资标准我们也只同意按照农业的平均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5、交通费收条,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也明显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6、鉴定费和复印费,我们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韩静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敬辉是冀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冀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4年4月27日15时许,杨敬辉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甲店十字路口,撞前方步行的韩静、陈韩瑞,致韩静、陈韩瑞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敬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静、陈韩瑞无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医疗费4383.75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19元(47249元÷365天×4天)。原告之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10%)。原告之子陈韩瑞是原告实际抚养人,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陈韩瑞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原告之伤评定伤残时陈韩瑞已满5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7元(6134元×13年÷2×10%)。原告之伤经法医评定,确定具体伤残等级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7日,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213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证明,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380元(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213天)。被告主张只赔偿90天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是原告确定伤情、鉴定,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复印费6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韩静的经济损失共计55613.75元,其中:医疗费4383.75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19元、误工费23380元、伤残赔偿金2219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敬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4153.7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杨敬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杨敬辉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460元,因被告杨敬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事故的性质和标的物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敬辉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韩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敬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敬辉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5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韩静复印费、鉴定费1460元,合计556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韩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