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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向士德与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士德,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士德。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芳。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向士德为与被上诉人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刘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向士德向易芳的父亲易绍荣请求借款。易绍荣先后共计借给向士德78000元。2013年3月21日,易芳与向士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1日,向士德就向易绍荣所借款项给易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易芳78000元,定于年终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3月17日,易芳与向士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天,向士德就上述债务偿还给易芳40000元,对下余部分向士德给易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易芳现金38000元,定于6月1日以前还款,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3月18日。审理中,易芳的父亲易绍荣当庭表示要求向士德将借款偿还给易芳。易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向士德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1.96‰支付利息;2、由向士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一、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向士德所出具的38000元借条所反映债务属实,该借务向士德应该偿还。二、易芳与向士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易芳、向士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此对向士德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债务应认定为向士德的个人债务,应由向士德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三、易绍荣已将上述债务转移给易芳,向士德应向易芳履行偿还义务。四、向士德在借条上虽只载明6月1日以前还款,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年份,根据通常理解,还款时间应为出具借条的当年6月1日以前。因此,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向士德应立即履行偿还义务。五、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易芳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向士德主张逾期阶段的利息。现易芳主张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士德偿还易芳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易芳支付利息。限令向士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易芳已预交),由向士德承担。上诉人向士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腊月向士德向被上诉人父亲易绍荣表示要借钱,而后易绍荣先后几次将78000元借给向士德。2013年3月21日,向士德与被上诉人易芳登记结婚。2013年4月21日向士德就向易绍荣所借款款项向被上诉人易芳出具78000元借据一份。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借贷关系的具体成立时间。夫妻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部分未作出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向士德与被上诉人易芳的离婚协议书中表述无共同债务,据此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于向士德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借据中所载的借款日期2013年4月21日为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据此本案中向士德与被上诉人易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易绍荣借款78000元,该债务应属于向士德与被上诉人易芳的共同债务,向士德与被上诉人易芳在离婚时向士德偿还借款40000元,余下38000元债权在一审庭审时易绍荣当庭将债权转让被上诉人易芳,开成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借贷关系终止。向士德与被上诉人易芳二人关于78000元共同债务如何分配,由谁承担,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即便以共同债务承担,向士德对共同债务偿还了40000元,超过了一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向士德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易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士德,被上诉人易芳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腊月向士德向易芳的父亲易绍荣先后借款78000元。2013年3月21日,易芳与向士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1日,向士德就向易绍荣所借款项给易芳出具了一张78000元借条。2014年3月17日,易芳与向士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当天,向士德就上述债务偿还给易芳40000元,对下余部分38000元向士德给易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行为是对余下欠款部分的认可,其所欠债务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其认为其出具78000元借条是在2013年4月21日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应属向士德与易芳的共同债务,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其该主张。故向士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向士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