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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宜平与许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平,许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李宜平。手机。委托代理人宋苏安。被告许华兵。手机。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原告李宜平与被告许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苏安,被告许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许华兵无故殴打原告李宜平,导致原告李宜平腹壁损伤、呼吸困难、腹部组织损伤。原告李宜平到埠子医院诊治,到2014年3月11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华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3元(医药费3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234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158.9元、护理费1158.9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华兵辩称:原告李宜平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许华兵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李宜平的身体损害与被告许华兵无关。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浴池洗澡时,被告因原告过错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推搡了案外人,案外人碰到原告致其跌倒。被告正恼羞成怒时被浴池老板劝阻,且原告当时已离开,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具体情况。具体到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系治疗胸闷非因腹部软组织受伤产生的,且原告李宜平检查身体多项项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适用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7.35元/天;护理费标准适用宿迁护工标准50元/天,且埠子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中包含护理费531元,原告不能额外主张护理费;医药费中也包含了伙食费,故对于伙食补助费也不予认可;原告的治疗地点与住址非常近,没有产生交通费,且没有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人身损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而被告许华兵没有过错,故被告许华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许华兵自愿补偿原告李宜平1047.85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上,原告李宜平与被告许华兵在宿城区埠子镇清风浴池洗澡。原被告双方在休息大厅时,李宜平与被告徐华兵因辈分问题产生口角,后李宜平下楼后,被告徐华兵又追着李宜平,接着又殴打起来致使李宜平受伤。后李宜平到埠子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好转出院,花费医药费为3741.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致其受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亲邻,因辈分问题发生分歧,双方不能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或采取其他的友好方式解决问题,意气行事,竟而发生争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人王某甲证实“两人在哪谈论辈分,之后两人不知道怎么吵起来,两人在一起撕,相互推的,我做活了我也没太注意,之后他们两人都下楼了我就不知道”,证人汪某和“2014年2月27日晚上8点多钟,我当时在楼下忙的,听到楼上休息大厅有人打仗我就上楼拉仗的,我上楼以后看到李宜平和一个陌生男子打仗的,两个人对对方拳打脚踢的,我就上去抱住那个陌生男的,把他拉开了,拉开以后李宜平就下楼了,结果那个陌生男的也下楼了,不知道怎么在楼下的楼梯口又打起来了,然后我又上去把他们拉开了。那个陌生男的身体比较壮实,身高170cm左右,三四十岁的样子”,证人王某乙证实“当时是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沈小倍清风浴池里二楼休息大厅里休息的,正好李宜平也在休息大厅里休息,另外有个男的就和李宜平聊天的,后来他们两个人讲到辈分的事情,具体讲什么我也不清楚,后来那个男的就朝李宜平讲长他八代,后来两人就打起来了,谁先动手的我没注意,两个人就互相拳打脚的,拳头都往对方身上和胸口捣的,李宜平当时胸口被那个男的拖到了,后来那个男的还把李宜平按在大厅楼梯旁边,又用手到了李宜平胸口和身上,还李宜平脸上打了一下,我和浴池老板去拉仗,拉开以后,过了一会,两人不知道怎么又打起来了,又互相拳打脚踢的,李宜平脸上被那个男的打了一拳,后来打了一会李宜平就���楼了,那个男的就去追的,后来不知道什么情况了。那个男的身体比较健壮。李宜平明显打不过那个男的,吃了不少亏,李宜平胸口被那个男的捣到了,还被按在地上打,那个男被李宜平打到也不疼不痒的”,结合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宜平与被告徐华兵因辈分问题产生口角,在休息大厅互相殴打。后李宜平下楼后,被告徐华兵又追着李宜平接着又打起来,故原告李宜平腹部软组织损伤确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且被告徐华兵比原告李宜平健壮。被告许华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原告对于本次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引起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程度为40%。原告李宜平因本次事故损失有���1、医药费3741.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中有不合理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被告许华兵辩称该医药费中包含了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标准,故参照宿迁护工水平60元/天,故护理费为780元(13天*60元/天)。被告徐华兵辩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生活自理受限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医院工作人员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3年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宜��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7.2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84.25元【37.25元/天*13天】;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必然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李宜平的损失共计为5419.45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认定被告许华兵应向原告李宜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325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宜平赔偿325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许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