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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郑荣岳与贾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岳,贾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897号原告:郑荣岳。被告:贾小荣。原告郑荣岳诉被告贾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岳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后次月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货款未收回为由,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小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暨收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向郑荣岳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等内容;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荣岳与被告贾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作书面约定,视为借期内不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荣岳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荣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由原告郑荣岳负担680元,被告贾小荣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