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佑庭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与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佑庭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佑庭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辉,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兵,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佑庭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庭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佑庭公司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博鑫公司与佑庭公司签订《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主要内容:1.博鑫公司2010年5月1日9时在街办和社区的监督下向名人风景业委会进行交接,再由名人风景业主委员会向佑庭公司进行交接。2.2010年5月1日9时起博鑫公司向小区业委会移交小区设施设备和物业用房、业主清册、缴费明细、物业资料和物业设施设备等,佑庭公司协助业委会进行交接,并对交接事项核实无误后进行接收。3.本协议签订后由业委会采取发通知、公告、召开业主大会、上门做工作等多种方式全力配合协助佑庭公司催收博鑫公司前期未收到的水、电、物管等相关费用。4.佑庭公司入驻后为前期博鑫公司应收的水、电、物管费进行代收,无论是否代收完毕,佑庭公司均承诺在2010年7月1日前按照博鑫公司提供的实际欠费总额(物管费最低按总金额的80%支付,水、电费最低按总金额的90%支付,若实际代收费超过该比例,按实际代收费支付)向博鑫公司支付代收款,剩余未收到部分由佑庭物业提供欠费明细交由博鑫物业自行收取。如逾期未支付,佑庭公司承诺按代收费总额的每日1‰向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超过30日,则按代收费总额的每日3‰向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代收款全部付清为止。5.佑庭公司应尽全力代博鑫公司收取欠费,博鑫公司可派专员前来监察收费情况,落实每笔收费。6.博鑫公司提前向业主预收的物管费、水电费、垃圾费、停车费、光纤费等各项相关费用,由博鑫公司向佑庭公司如实提供清单明细,由佑庭公司退还相关业主。7.若在实际代收过程中,博鑫公司提供的欠费名单中业主能提供已向博鑫公司缴费的票据,经查证情况属实,则由佑庭公司在代博鑫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移交协议签订后博鑫公司退场。2010年5月3日,博鑫公司向佑庭公司移交《名人风景欠费台账》并制作了《名人风景小区欠费统计表》,该表载明:水费170012.9元、电费46820.2元、物管费100869.4元,总计317702.5元。2010年5月6日,佑庭公司向博鑫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博鑫公司“名人风景”小区电、水、物管费用收据1281张,附:水、电、物管收费数据清单壹册、共计伍拾肆页。后佑庭公司为博鑫公司垫交“名人风景”小区2010年4月的水费19561.8元、电费76595.28元,合计96157.08元;并于2010年8月10日向博鑫公司支付代博鑫公司收取的《名人风景》小区2010年5月30日前欠费6万元;两项合计156157.08元。剩余未收取的部分佑庭公司没有按双方《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约定向博鑫公司提交欠费明细。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名人风景”小区开发商名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与佑庭公司、名人风景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三方签订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如下:小区未售房屋均为名人公司所有,名人公司委托佑庭公司对尚未出售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商业用房物业费由佑庭公司按每月1.8元/㎡直接向房屋承租方收取;地下车位物业费由佑庭公司自行向业主收费,并按2.8万元/月在每月5日前向名人公司支付上月场地使用费;其余房屋在名人公司未出售前不予收取物业费,出售后由佑庭公司按其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条款执行,直接向购房业主收取。该份协议加盖了各方公章,并由名人公司工作人员朱友军签名。2010年9月9日,朱友军收取佑庭公司的现金2万元并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账目核对,博鑫公司、佑庭公司确认“名人风景”小区业主欠费总额为317702.5元(水费46820.2元、电费170012.9元、物业管理费100869.4元),博鑫公司对佑庭公司陈述的博鑫公司多收取物业管理费7286.22元,水费6928.4元,电费3284.23元,计算错误250.19元,合计17749.04元自愿承担,但不认可佑庭公司陈述的有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12995元,也不同意按比例计算欠费总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名人风景欠费台帐》(共54页)、佑庭公司的《收条》《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博鑫公司与佑庭公司签订的《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博鑫公司要求佑庭公司支付水、电、物管费161545元(欠款总金额317702.5元-4月份垫付的水电费96157.08元-已付代收款6万元-未主张的0.42元),扣除博鑫公司自愿承担的17749.04元(物业管理费7286.22元、水费6928.4元、电费3284.23元、计算错误250.19元)后,余款为143795.96元。佑庭公司辩称该金额没有按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按照80%、水电费按照90%计算,按比例计算后欠费总额应为275845.31元,扣除博鑫公司多收30744.04元、4月份代付的水电费96157.08元、已付现金8万元,佑庭公司实际应付68944.19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欠费总额能否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从博鑫公司与佑庭公司签订《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确认的欠费总额计算方式为佑庭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前按照博鑫公司提供的实际欠费总额,即317702.5元,物管费最低按总金额的80%支付,水、电费最低按总金额的90%支付;若实际代收费超过该比例,按实际代收费支付,剩余未收到部分由佑庭公司提供欠费明细交由博鑫公司自行收取。由此说明,双方除了约定佑庭公司按比例支付欠费,同时也约定佑庭公司实际代收费超过比例、按实际代收费支付欠费,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佑庭公司为博鑫公司实际代收款项的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佑庭公司已将剩余未收到部分向博鑫公司提供欠费明细交由其自行收取,故佑庭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欠款金额应按实际欠费总额计算,佑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12995元是否应由博鑫公司承担。佑庭公司主张“名人风景”小区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合计12995元,除自己的陈述外,佑庭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成立。三、佑庭公司是否已付现金8万元。虽然佑庭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条金额6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但其中2010年9月9日的2万元收条上的收款人朱友军是名人公司工作人员,且博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佑庭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佑庭公司负有每月向名人公司支付2.8万元的场地使用费。名人公司与博鑫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佑庭公司向名人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冲抵博鑫公司的欠款总额,故佑庭公司辩称已付现金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博鑫公司请求佑庭公司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佑庭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是无偿委托关系,博鑫公司是自己去佑庭公司领取代收费用,所以从博鑫公司每次到佑庭公司领取费用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并不是佑庭公司不支付水、电、物管费,而是博鑫公司不到佑庭公司领取。如果法院认定佑庭公司违约,请求法院对博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裁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博鑫公司按约在小区移交的5日内向佑庭公司提供“名人风景欠费台帐”,完成了自己的交接义务;佑庭公司没有在其承诺的时间2010年7月1日前向博鑫公司支付清代收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佑庭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在小区交接后博鑫公司有自己到佑庭公司领取代收费用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佑庭公司应向博鑫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更不能以此作为佑庭公司不支付欠费的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的约定,佑庭公司已逾期支付超过30日应承担按代收费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代收款全部付清为止。博鑫公司主动降低为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但博鑫公司降低后的计算标准确已超过法律规定,本案综合考虑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主旨以及佑庭公司未支付完全部欠款给博鑫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对博鑫公司要求佑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份支持,并酌情确定佑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向博鑫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以欠款总额317702.5元为基数,2010年8月11日到款项付清之日起以143795.96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佑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博鑫公司支付欠款143795.96元;二、佑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总额317702.5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以欠款143795.96元为基数,201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驳回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由佑庭公司承担。宣判后,佑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佑庭公司向博鑫公司支付欠款68944.1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约定,佑庭公司按照博鑫公司提供的实际欠费总额,物管费最低按总金额的80%,水、电费最低按总金额的90%向博鑫公司支付代收款,若实际代收费超过该比例,才应按照实际代收费支付。若博鑫公司认为佑庭公司已全额收取业主费用,则应由博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佑庭公司提交台账作为证据,证明部分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12995元,博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若博鑫公司认为不存在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情况,应通过业主证明等证据核实,但博鑫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业主无拒交情况。三、朱友军收取的2万元实为代博鑫公司所收,应在佑庭公司支付博鑫公司总款项中予以扣减。四、佑庭公司与博鑫公司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佑庭公司不存在重大或故意情形,且博鑫公司未告知佑庭公司银行账号,佑庭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欠款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博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博鑫公司提交了2010年6月28日、8月26日、9月9日及2011年1月18日四份收条,其中除2010年9月9日的收条中落款处有手写体“成都市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朱友军,时间:2010.9.9”外,其余三张收条落款处均仅有收款人朱友军的签名及时间,无“成都市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佑庭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8月26日、9月9日及2011年1月18日分别给付朱友军2.2万元、2万元、2万元及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佑庭公司是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博鑫公司支付代收物管费及水电费。根据博鑫公司与佑庭公司签订的《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的约定,佑庭公司应在2010年7月1日前按照博鑫公司提供的实际欠费总额向博鑫公司支付代收款,其中物管费最低按总金额的80%支付,水、电费最低按总金额的90%支付,若实际代收费超过该比例,按实际代收费支付,剩余未收取部分由佑庭公司提供欠费明细交由博鑫公司自行收取。上述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佑庭公司支付代收款的期限,但佑庭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到代收款项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将剩余未收到款项的明细提交给博鑫公司,其违约行为不仅导致给付期限的延迟,客观上也致使博鑫公司无法向欠费业主主张权利。故佑庭公司主张物业费按80%、水电费按90%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部分业主拒交的物业管理费是否应在佑庭公司向博鑫公司支付的代收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佑庭公司主张部分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12995元,该笔费用应由博鑫公司承担。但在原审庭审中,佑庭公司在2012年9月6日及2014年4月9日两次开庭中对该笔费用的陈述分别为9491.9元及12995元,其在2013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业主拒交费》明细中载明业主拒交物业费的金额为13100元,佑庭公司在3年中的两次庭审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对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前后说法不一,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致使该笔金额无法查清。如同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使业主拒交费用的情况客观存在,佑庭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拒交费用明细表交给博鑫公司,仅在博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尚不准确的明细表,致使博鑫公司无法向欠费业主主张权利,故佑庭公司主张业主拒交物业费12995元应由博鑫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0年9月9日朱友军收取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佑庭公司称收条上有博鑫公司名称,且朱友军曾是博鑫公司员工,该费用实为博鑫公司委托朱友军代收,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1.该张收条上手写的“成都市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不能判断是当时书写还是事后补添的,且朱友军为名人公司工作人员,名人公司与博鑫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无证据证明朱友军获得博鑫公司的委托授权代为收取欠款,佑庭公司向朱友军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向博鑫公司付款。2.佑庭公司与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中,佑庭公司负有每月向名人公司支付2.8万元的场地使用费的义务,结合收条形成的时间及金额,无法排除该笔费用可能是佑庭公司向名人公司交纳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的情形,且佑庭公司在二审中拒绝出示其向名人公司按月交纳停车场地使用费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不能认定2010年9月9日朱友军收取2万元款项系博鑫公司收取。四、佑庭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名人风景小区物管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既约定了博鑫公司退场及与佑庭公司交接费用明细的事项,又约定了佑庭公司向博鑫公司支付代收款的事项。在该协议中,对佑庭公司及博鑫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能单一割裂的从代收款项条款中得出博鑫公司系无偿委托佑庭公司代收欠款的结论,博鑫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场、交付费用清单明细的义务,佑庭公司也应履行按时支付代收欠款的义务。佑庭公司辩称不知晓博鑫公司账号,无法支付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支付款项系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属于积极义务,佑庭公司作为义务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佑庭公司未主动履行,其行为应视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酌定佑庭公司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适当,本院对佑庭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四川省佑庭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