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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轩士民、郭彬坤与郑州市财税学校、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丁新伟、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士民,郭彬坤,郑州市财税学校,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丁新伟,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01454号原告轩士民,男,1967年12月26日生。原告郭彬坤,男,1985年2月14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法定代表人刘盘根,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召,男,该学校职工。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丁新伟,男,1971年4月25日生。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士民、郭彬坤诉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丁新伟、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和李露露、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召、被告丁新伟、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和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将该校4号楼学生宿舍楼装饰工程公开招标,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616630.67元的工程造价中标后转交给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该公司经理丁新伟找到原告,将该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正式进场并组织工人和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变更,变更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14074.76元。进场时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总以还没有与学校签订合同为由不予签订。由于工期紧张及为了不影响学校9月份开学,原告继续赶工期,全部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付给原告工程款7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230705.4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70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辩称,原告对郑州市财税学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原告与郑州市财税学校之间无建设合同关系,本案中的工程中标方即承包方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郑州市财税学校为诉讼对象存在错误。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照郑州市财税学校与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将工程转包给其它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原告与其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属劳务或其它属性的法律纠纷,与郑州市财税学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被告丁新伟辩称,原告对被告丁新伟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方与施工方关系。被告丁新伟经丁磊以总包价134万元承接财税学校4号楼室内改造装修工程并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谢东林与原告形成实际施工关系。经协商本案工程由原告全垫资,付款方式按财税学校拨款时间按照比例给予原告。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单项工程单价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校方所需工程资料由原告负责制作。2、原告诉请中的1230705.43元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原告在施工清单中没有做的工程项目有走廊地砖、楼梯面层转、楼梯墙裙砖、实木门等,对原告未作项目被告不给予结算工程量。且原告施工结束后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校方验收合格证及决算凭证,对于没有验收合格的工程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依据。3、原告提出被告拒付工程款属于隐瞒事实,纯属诬告。被告和介绍人谢东林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违背施工前的垫资承诺,以工期短没有时间为由不签合同。而工程结束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结算工程量,原告以各种理由总说没办法算。4、被告认为本着原告干多少活,被告付多少钱,只有结算工程量后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以下简称财税学校)对其4﹟学生宿舍楼装修装饰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3年8月7日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以1616630.67元中标该工程。2013年8月16日财税学校与现代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郑州市财税学校宿舍教学楼装饰工程二标段四号楼承包给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8日开工,于2013年9月3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61.663067万元;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和《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YJG-97)等国家、省制定的规范及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的,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以承认;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时一次结清;2013年12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以上,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减及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量按实决算等。现代公司承包到郑州市财税学校宿舍教学楼装饰工程二标段四号楼后转包给了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2013年7月25日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磊以书面协议形式和工程总价134万元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新伟个人;被告丁新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遂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作业,并于2013年8月25日向财税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随后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的施工单位一栏处有二原告的签名。之后财税学校与现代公司对完工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额161.663067万元(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内容的施工竣工),甲方财税学校已经支付976652.27元,剩余639978.40元未付;其中财税学校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4.665227元,两次共计付款976652.27元。后被告丁新伟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轩士民(轩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25日给付丁新伟1万元。另查明,财税学校在2013年8月16日财税学校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又增加了工程量,2013年11月16日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增加工程造价预算为31.407476万元,该增加工程部分仍由二原告组织施工。现该部分工程造价未经财政学校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现已经投入使用。还查明,丁新伟提供的借条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给付原告轩士民的工程款,条据上的“轩智”即为原告轩士民。又查明,发包方郑州市财税学校出具证明四号楼改造施工中,室内走廊地砖、走廊墙裙砖、楼梯面层砖、楼梯墙裙砖、电缆桥架、轻质隔断、实木门等设施未经施工改造,均为原有。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算清单和单价表,原告未施工的以上各项工程总造价为44.18174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财税学校将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现代公司,但现代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违法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丁新伟个人,被告丁新伟再次转包给二原告,现代公司与安达公司、安达公司与丁新伟、丁新伟与二原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被告财税学校虽称郑州市财税学校宿舍教学楼装饰工程二标段四号楼工程及增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财税学校已经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毕,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被告丁新伟的答辩意见中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结合证人谢东林的出庭证词以及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的施工单位一栏处有二原告的亲笔签名,本院可以确认二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无疑义。关于财税学校后期增加的工程问题。虽然该增加工程立项未经过财税学校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程序和审批手续,但该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工程立项、招标和审批属发包单位之义务,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知道增加工程何时立项和通过审批,该增加工程实际上处于未经立项而实际投入使用的状态,其相应后果不应当由原告负担,且本案各方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应当获取施工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财税学校和第三人现代公司除了辩称该增加工程未经立项审批和验收外,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增加工程的施工款。增加工程造价为31.407476万元,该价格以工程施工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且庭审中,被告财税学校及第三人现代公司对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1.407476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代公司未经发包单位财税学校许可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安达公司,现代公司亦未实际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其不应当从该工程中获取利益;同样,违法承揽本案工程的安达公司和个人丁新伟也不应当从中获利;二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财税学校与现代公司的合同约定郑州市财税学校宿舍教学楼装饰工程二标段四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为中标价格161.663067万元,结合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1.407476万元,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为193.070543万元;由于财税学校和现代公司已经对财税学校宿舍教学楼装饰工程二标段四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按照中标价格161.663067万元进行了结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所得以193.070543万元为依据进行计算。根据发包单位财税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号楼改造施工中涉及室内走廊地砖、走廊墙裙砖、楼梯面层砖、楼梯墙裙砖、电缆桥架、轻质隔断、实木门等设施未经改造,均为原有;参照本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所附的预算清单及单价表,本院确定二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44.181749万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8.888794万元(193.070543万元-44.181749万)。关于被告丁新伟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问题。二原告和被告丁新伟均认可被告丁新伟所持有的“借条”实际上是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借条”上的“轩智”为本案原告之一轩士民。原告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轩士民所打的借条实际是在丁新伟的要求下出具的5万元介绍费而非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丁新伟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5万元为被告丁新伟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称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是原告轩士民的个人行为,且该借条是轩士民给谢东林出具的,庭审中证人谢东林出庭对此予以承认,因此本院确认该5万元非被告丁新伟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其它借条,本院确认被告丁新伟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关于原告轩士民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丁新伟支付的1万元“工程劳务费”和2013年10月25日支付的1万元现金(未注明用途),原告称此系给被告丁新伟的“好处费”,因本案系原告承接被告建筑工程,应当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而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出庭证人的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丁新伟的该2万元属另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二原告在本案施工工程中未获取的劳务工程款为73.888794万元(193.070543万元-44.181749万元-75万元);被告财税学校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7.665227万元,剩余未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应为95.405316万元(193.070543万元-97.665227万元)。综上所述,现代公司在承包了财税学校的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交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又转交给被告丁新伟个人,被告丁新伟再次转包给二原告,以上均属违法转包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现代公司和安达公司应当对被告丁新伟所欠二原告的73.88879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财税学校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现代公司与安达公司及与被告丁新伟个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丁新伟及第三人现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轩士民和郭彬坤支付劳务工程款73.888794万元。二、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新伟的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在欠付工程款95.405316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6元,由被告郑州市财税学校、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丁新伟和第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