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百胜,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晚10时左右,在广饶县大王镇韩庄村韩某甲家门口前公路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自带的木柄刀具将韩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鉴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他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10时左右,在广饶县大王镇韩庄村韩某甲家门口前公路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自带的木柄刀具将韩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韩某甲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受伤于2011年5月1日至15日在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31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朋友任某某护理,任某某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广饶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所诉医疗费93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广发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3月14日,提交的三份工资表时间分别是“2011年2月30、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30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2011年2月30日的工资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采信。所诉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天。所诉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天。所诉交通费、衣物损失、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93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07.34元(10620元÷365天×14天)、护理费1084.10元(28264元÷365天×14天),以上共计11225.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朱前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