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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基燮与被执行人曹洪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基燮,曹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姜基燮,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曹洪强,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申请执行人姜基燮与被执行人曹洪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延刑初字第48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各种经济损失1500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姜基燮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曹洪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曹洪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曹洪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延刑初字第48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清泉执行员  朱连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