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郝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郝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华根。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宁,男,汉族,系佛山市禅城区利远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包装上。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但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未经营过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或者类似产品。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房,并非被告经营场所快捷汽配市场CB区*********。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上载明的制单人并非被告员工,载明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码并非被告或者被告员工拥有。原告提供的名片上“佛山市利源微型汽车配件总汇”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是因为被告曾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底将档口租赁给“阿冬”、“阿辉”经营,之后被告又将档口租赁给其他人经营使用。佛山市利源微型汽车配件总汇现在的经营地址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敦厚酒店106房,被告与该总汇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的“YN.”商标、“YN·NIKOH”商标的注册人,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类的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商品。据原告起诉陈述,其许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两商标,该会社其后将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包装上。2014年8月8日,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与原告的代理人刘海军、冯磊磊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省快捷汽车配件市场的利源微型车配件总汇商店,冯磊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密封胶,并当场取得单号为021375的《佛山利源微型汽车配件总汇销售出库清单》1张和“佛山利远微型汽车配件总汇”名片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刘海军用手机对购买的密封胶(包括密封胶包装盒)和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拍照,李铁军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密封胶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制作了《工作记录》1份。同月27日,该公证处作出(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00元。该次公证购买取得的《佛山利源微型汽车配件总汇销售出库清单》上载有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配市场C区**********号”,取得的“佛山利远微型汽车配件总汇”名片上显示的人名为“阿冬”、“阿辉”,地址为“佛山市快捷汽配市场C区**********”。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袋封签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公证袋,袋内有一支车用密封胶,在外包装的包装纸板正面左下角标注有“YN.”、“YN·NIKOH”字母标识,包装纸板反面有“YN·NIKOHSEAL”、“YN·NIKOHCO.LTD”字母标识,在密封胶的管身上有“YN·AUTOSEAL”字母标识。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密封胶及包装上所使用的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利远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9-15号广东省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B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名片载明的地址“佛山市快捷汽配市场C区*********”系其经营地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佛山利远微型汽车配件总汇”名片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其经营的上述铺位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年底租赁给“阿冬”、“阿辉”经营,其后“阿冬”、“阿辉”搬至快捷汽配市场C区*********房继续经营,被告则将铺位另行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租赁关系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租赁事实不作认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进行公证购买的店铺“利源微型车配件总汇商店”的具体地址,原告称该店铺现场看不到门牌号码,原告系根据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上的地址查到被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以被告为主体予以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原告据以起诉的侵权产品系采取保全证据公证措施购买所得,经审查,首先,进行公证购买的店铺名称为“利源微型车配件总汇商店”,而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利远汽车配件经营部”,两者名称不同,并且原告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商名片上显示的人名亦非被告。其次,“利源微型车配件总汇商店”在快捷汽车配件市场的具体地址于公证书中没有记载,原告在诉讼中系依据所取得的销售商名片确定购买地址,并认为该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场所。销售商派发的名片上所载地址并不当然等同于销售场所地址,且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单据中还显示有另外一个经营地址,因此,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更无法进一步证明系被告经营的商铺。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是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利远汽车配件经营部所销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鲁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燕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