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毛勇、周江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毛勇,周江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琴,居民,系原告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林永,居民,系原告法务专员。被告:毛勇,农民。被告:周江爱,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勇、周江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毛勇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勇向武林支行借款16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做出具体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毛勇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毛勇垫付款项合计126358.44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0248.70元,合计136607.14元。被告周江爱作为被告毛勇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毛勇、周江爱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26358.44元、利息损失10248.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此后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方法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毛勇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26358.44元、利息损失10248.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此后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方法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江爱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126358.44元,原被告关于担保违约的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毛勇、周江爱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对本案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毛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wl-5046)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6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被告毛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和相关手续费,被告周江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公证,被告毛勇、周江爱出具承诺书,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日,被告毛勇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周江爱以共同还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毛勇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款项时,被告毛勇除须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外,还须从代偿之日起以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江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为被告毛勇与银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wl-5046)项下的透支金额壹拾陆万肆仟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叁年。因被告毛勇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债务,原告代其垫付银行借款。2014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银行偿还合同项下债务126358.4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毛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未能依约归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毛勇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息,而被告毛勇未对原告进行清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江爱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26358.44元、利息损失10248.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此后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方法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江爱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毛勇、周江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