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向阳与陈宝俊、王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阳,陈宝俊,王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胡向阳。委托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俊。被告王瑞金。原告胡向阳与被告陈宝俊、王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俊、王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陈宝俊、何欣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原告如要求提前还款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7天内还款,该借款由何艳、石志坤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将20万元转入被告陈宝俊农行卡上。因被告陈宝俊经营状况恶化,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瑞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担保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据借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7日内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签字确认收到通知,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宝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瑞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宝俊、何欣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胡向阳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10个月,约定如原告提前要求还款,须提前三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七日内归还借款,借款的担保人为何艳、石志坤。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宝俊。2014年7月2日,被告王瑞金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自愿为陈宝俊借胡向阳20万元(以借条为依据)提供担保,并承担陈宝俊不能还款而造成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通知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俊与何欣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何艳、石志坤及被告王瑞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陈宝俊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王瑞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向阳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瑞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