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39号罪犯李想,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刑一复29836202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李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30日至2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李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想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