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傅足田与钱志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足田,钱志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傅足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被告钱志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济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德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军。原告傅足田与被告钱志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足田及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钱志昌委托代理人钱济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足田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钱志昌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线下涯茶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志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为被告钱志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双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33523.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志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志昌负担。赔偿清单:医疗费95145.77元,误工费29675.33元,护理费136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必要营养费用336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残疾赔偿金218778.7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91868.66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48345元,被告二垫付的10000元,尚应再支付333523.66元。被告钱志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志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电瓶车在没有电的情况下推得动,坐在上面反而骑不动,所以原告以自己坐在电瓶车上是为了推动电瓶车责任很小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217.87元,在保单第一页特别约定明确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8个月偏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个月;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期限认可112天按每天9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18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伤者的门诊次数,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260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计算年份也予以认可,不认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的是果农行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3092.68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183天的事实。3、门诊收据22份、住院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95145.77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及出院后建休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原告因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6、维修费收据、维修配件清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6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8、交付田租收据8份、证明2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外承包耕地种植、贩卖草莓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证明按照原告以往的收入情况,原告确因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10、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1车辆在被告2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6、10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6、10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钱志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及休息时间偏长,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要件,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分析。对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偏长,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钱志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联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中有414份定额发票,并无乘车时间、出发站、到达站,本院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有4份乘坐出租车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并不符合普通人出行时乘坐的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及转院时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证据8,被告钱志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来证明原告的行业是种植草莓,该证明的证明力不高,收款收据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8中两份证明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8份收款收据均是由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其中5份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付足田”,三份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付祝田”,结合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村委会与建德市下涯镇江湾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本院对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租田种植草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钱志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种植草莓为业,与种菜一样都是务农的一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种植草莓是对季节要求很高的农业生产活动,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常要回农村老家采购草莓种子,顺道在家休息一段时间,故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伤后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是原告的妻子徐小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高埗振兴支行与邮政银行建德市下涯营业所开户的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老婆一起在东莞种草莓,一般每年的9月底开始种,10月底开始卖,一直卖到第二年4月”的内容,徐小英的账户从2008年开始在对应卖草莓的月份都有明显进账,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定为44513元/年÷12月×8月=29675.33元。被告钱志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2829.39元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钱志昌均无异议,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非医保数额确定为12829.39元。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钱志昌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线下涯茶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志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为被告钱志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为18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6周,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钱志昌预付赔偿款48345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10000元。本案中,原告以其种植草莓并贩卖草莓为由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草莓属于经济作物,一般情况下,种植经济作物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食用的需要,大多数都是种植后出卖,种植并出卖该经济作物的行为不改变原告仍是从事农业行业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如下:医药费95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29675.33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600元+残疾赔偿金93092.6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262323.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志昌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性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志昌赔偿80%,其中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志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受伤后的伤情程度及必要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是因事故造成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2829.39元,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志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在交强险伤残110000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262323.78元,除去原告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10000元抢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140323.78元,根据80%的责任比例折算后为112259.02元,除去原告已从被告钱志昌处获得的48345元预付款,余款6391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钱志昌应退回的预付款由其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支付原告傅足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支付原告傅足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63914.02元;三、驳回原告傅足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原告傅足田负担744元,由被告钱志昌负担240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