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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白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白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怀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有关机关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年××月2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