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军与被告丁洪涛、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永军,男,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洪涛,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砚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艾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永军与被告丁洪涛、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参加2014年6月11日的庭审)、刘学生(参加2015年1月16日的庭审),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涛到庭参加了2014年6月11日的庭审,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16日的庭审。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刘永军自愿申请撤回对高祥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2014年3月31日4时许,高祥滨驾驶冀JP07**/冀JDP**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洪涛,被保险人为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沿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洼镇阎家庙村处时,与东滨路东侧的路边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坏的事故。原告的房屋等经鉴定损失总额360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祥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P07**/冀JDP**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车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丁洪涛辩称,1.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冀JP07**、冀JDP**挂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高祥滨是我雇佣的司机。2.我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费用。3.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向法庭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4时许,高祥滨(准驾车型:A2)驾驶冀JP07**/冀JDP**挂号半挂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沾化区下洼镇阎家庙村处时,与东滨路东侧的路边房屋相撞,造成陈文霞、刘聪慧和原告刘永军的房屋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祥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霞、刘聪慧和原告刘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军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沾价估字(2014)第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经勘验,阎庙村刘永军房屋及周围物品损失价值共计36041元。为此,原告刘永军支出价格认定费800元。诉讼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刘永军提供的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了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高祥滨驾驶的冀JP07**/冀JDP**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丁洪涛(该车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前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后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洪涛;转移登记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由“冀JD01**”变更为“冀JP0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冀JDP**挂”没有变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以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价估字(2014)第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票、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阎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滨州市沾化区国土局下洼分局土地使用权说明、刘永军结婚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证明,被告丁洪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高祥滨机动车驾驶证、冀JP07**/冀JDP**挂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高祥滨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高祥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霞、刘永军和刘聪慧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祥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侵权人高祥滨系在为被告丁洪涛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登记车主被告丁洪涛承担赔偿责任,高祥滨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永军房屋及周围物品损失价值共计36041元,本院予以认定;2.价格认定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被告丁洪涛雇佣的驾驶员高祥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涉案肇事车辆冀JP07**(变更登记前车号为冀JD01**)/冀JDP**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0000),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起诉的四起案件的诉求总额亦不超过保险总额,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对刘聪慧、陈文霞、刘永军、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闫家庙村民委员会权利的实现,无实质性影响,故冀JP07**(变更登记前车号为冀JD01**)/冀JDP**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付另案当事人刘聪慧。对于被告丁洪涛辩称自己将冀JP07**(变更登记前车号为冀JD01**)/冀JDP**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P07**(变更登记前车号为冀JD01**)/冀JDP**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368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军36841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丁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