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XX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女,1976年8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吴强、袁建中(实习),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男,1941年1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一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42年5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一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女,1968年10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一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三,女,1989年12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一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四,男,1992年1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一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一,男,1949年5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五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二,女,1983年3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苏X五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三,男,1979年2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X五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六,男,1968年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地址:开远市兴远北路生态佳园一幢一层12号商铺。负责人杨潍瑜,系该公司经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彭X一、彭X二、彭X三、苏X六诉被告人马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彭X一、彭X二、彭X三、苏X六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XX于2014年1月28日,驾驶云GU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苏X一、苏X五、苏X六、袁XX由个旧市卡房镇咪的期村方向驶往卡房镇斗姆阁村方向。8时30分许当车行至斗姆阁至咪的期便道K2+8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有效路面,翻入道路北侧山谷中,致被害人苏X一、苏X五当场死亡,苏X六、袁XX受伤。被害人苏X一、苏X五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胸、腹部受钝物撞击致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苏X六、袁XX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苏X六轻伤二级;袁XX轻伤一级。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一、苏X五、苏X六、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马XX委托他人打电话投案。另查明,案发时苏X六在副驾驶座,苏X一、苏X五、袁XX在后排座。被告人马XX为云GU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开远支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副驾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后排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座,保险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案发后,被告人马XX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苏X一、苏X五亲属人民币10000元,垫付被害人苏X六医疗费人民币10669.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苏X二6641.6元(4744元×7年÷5人),杨XX7590.4元(4744元×8年÷5人),处理被害人苏X一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151.38元(3人×3天×6141元÷365天),共计人民币16170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一、彭X二、彭X三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丧葬费24498.5元,处理被害人苏X五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151.38元(3人×3天×6141元÷365天),共计人民币14746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六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医疗费41074.61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2018.96元(6141元÷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93857.57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01.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元。扣除被告人马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31701.88元,由被告人马XX负责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一、彭X二、彭X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69.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元。扣除被告人马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7469.88元,由被告人马XX负责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57.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扣除被告人马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669.54元,余款人民币33188.03元,由被告人马XX负责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彭X一、彭X二、彭X三、苏X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马XX以其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即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吴强、袁建中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于2014年1月28日,驾驶云GU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苏X一、苏X五、苏X六、袁XX由个旧市卡房镇咪的期村方向驶往卡房镇斗姆阁村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苏X一、苏X五当场死亡,苏X六、袁XX受伤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其中苏X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马XX委托他人打电话投案。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一、苏X五、苏X六、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苏X六在副驾驶座,苏X一、苏X五、袁XX在后排座。马XX为云GU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开远支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副驾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后排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座,保险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案发后,马XX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苏X一、苏X五亲属各人民币10000元,垫付被害人苏X六医疗费人民币10669.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及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X六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证、陪护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人马XX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的亲属自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彭X一、彭X二、彭X三、苏X六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因苏X一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包含马XX已支付的100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已付清);赔偿彭X一、彭X二、彭X三因苏X五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包含马XX已支付的100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已付清);赔偿被害人苏X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69.54元(含马XX已支付的10669.54元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彭X一、彭X二、彭X三、苏X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书中对马XX应予赔偿其损失的剩余部分。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据及撤诉申请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马XX委托他人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XX以云GU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保险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依法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马XX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自首及已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情节,已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但鉴于二审期间,马XX的亲属自愿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二、杨XX、向XX、苏X三、苏X四、彭X一、彭X二、彭X三、苏X六均表示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书中对马XX应予赔偿其损失的剩余部分的主张,属各原告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许可。对马XX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马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马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马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房希军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