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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麦锦源与李学健,陈凤琼,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锦源,李学健,陈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麦锦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健,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凤琼,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麦锦源诉被告李学健、陈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锦源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180元,并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李学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2月之后也未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被告李学健向原告开具支票,但被退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180元从2013年2月1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510元,之后顺延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恒通卡交易回单、担保承担、支票、退票理由书、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180元,并于每月1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每天195元计算违约金,且原告因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到被告李学健的账户。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学健以其经营的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妻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源隆五金电器购销部开具金额50000元的广东发展银行的支票一张,但被银行以“旧版支票”为由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180元,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健、陈凤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锦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1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共27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学健、陈凤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