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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自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居民。诉讼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被告人刘某,居民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