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刚与邳州市超盛网络科技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刚,邳州市超盛网络科技服务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潘刚,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席从玲,职业不详。被告:邳州市超盛网络科技服务中心。本院在受理原告潘刚与被告邳州市超盛网络科技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潘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刚以与被告邳州市超盛网络科技服务中心已停止侵权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已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原告潘刚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