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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碧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经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田四路某号的“永旺面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面粉、明矾、盐等原材料混合并发酵后,自行加工生产成油条并予以销售,供他人食用。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累计生产、销售以上述工序生产的油条共300条,获利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8日9时许,公安人员前往“永旺面店”检查,查获油条一公斤、明矾515克。经检测,查获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32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100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查获的食品添加剂的指认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物质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