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延吉市“宋师傅汽修厂”倒车时,将坐在人行道内的金某某撞倒,造成金某某受伤及监控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曲某某向受害人金某某等人共计赔偿人民币17.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材料,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杨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