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伟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000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高庄村10号。2012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伟诈骗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李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颉审判员 马雪松审判员 汪润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