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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2号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爽,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刘德生。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海波、马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刘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安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根据刘德生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左右,刘德生在单位承包的唐山瑞丰钢厂扩建工程工地7号高炉槽清理模板管时,从矿台上摔下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膨胀不良,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背部皮擦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刘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背部皮擦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膨胀不良,右侧胸腔积液,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证明刘德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刘德生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曾昭生、崔某)及电话录音笔录三份,证明刘德生因工受伤;6、未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刘德生缴纳工伤保险;7、工伤调查笔录(曾昭生、崔某),证明刘德生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进行此次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法定权利义务,更没有给予原告举证、质证和答辩等相关权利。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反法定行政程序。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马林个人雇佣的农民工,且其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告在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原告陈述答辩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德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4、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事实类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种文书均是邮寄送达,签收人并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从未收到过上述三种文书,所以仲裁裁决书即使真实也并未生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告认为,三种文书邮寄送达地址均为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6号,虽不是原告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但本案开庭前核实原被告身份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述原告住所地是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6号,且三份邮寄均有人签收,应当认定三份文书均已依法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三份文书邮寄送达地址与本案开庭核实原被告身份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公司地址及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即原告)厂址均一致,被告观点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事实类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5、7,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德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左右,刘德生在单位承包的唐山瑞丰钢厂扩建工程工地7号高炉槽清理模板管时,从矿台上摔下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膨胀不良,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背部皮擦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刘德生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背部皮擦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膨胀不良,右侧胸腔积液,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刘德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刘德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