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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社区附**幢。负责人刘某,职务主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杨绍昌系兄弟关系,杨绍昌与郭素贞系夫妻关系,杨绍昌与郭素贞两人系再婚且均未生育子女。杨绍昌于1996年12月6日去世,郭素贞于2006年去世。杨绍昌去世后,原告应郭素贞的请求将其送到托老所安享晚年,并于2000年元月1日与南通市大众托老所就郭素贞养老问题签订了《南通市大众托老所入所合同》。此后郭素贞直至去世前都居住在托老所,托老费用由郭素贞退休金及房屋租金支付,不足部分原告补足,平时郭素贞的照料和看望及其他事情都是原告承担。2002年青年路新村18幢101室公房出售,因郭素贞无钱购买,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郭素贞名下,其房屋租金全部用于郭素贞托老费用。郭素贞去世前明确表示将青年路新村18幢101室遗赠原告,原告也表示愿意接受,郭素贞去世后,原告也为其料理了后事。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青年路新村18幢101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系城市社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