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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浩盛纺织有限公司与石国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浩盛纺织有限公司;石国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浩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慧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慎。委托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浩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国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石国慎发生右上臂受伤事故,即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救治。2013年6月3日,石国慎之友致电浩盛纺织公司股东过海铭,双方在电话交谈过程中,过海铭对其系浩盛纺织公司老板身份、石国慎系浩盛纺织公司员工身份予以认可,对致电人说明受托就石国慎受伤事故处理进行沟通一节,过海铭要求致电人去浩盛纺织公司沟通。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石国慎与浩盛纺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石国慎与浩盛纺织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浩盛纺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录音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石国慎为证明其受伤时与浩盛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据,尽管该电话录音系石国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所为,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电话录音显示浩盛纺织公司股东过海铭认可石国慎受伤时系浩盛纺织公司员工身份,因而石国慎已尽初步举证责任,浩盛纺织公司主张无法确定电话录音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对此向浩盛纺织公司释明可以申请鉴定,浩盛纺织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石国慎与浩盛纺织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浩盛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浩盛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石国慎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国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录音资料的问题,在一审中,浩盛纺织公司已经认可录音资料中另一方的身份为过海铭,但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表示无法确认,在法院释明可以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申请鉴定时,浩盛纺织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录音资料的形成需要借助录音机等设备,可以通过设备来制作,也可以借助设备进行伪造或篡改,但可以依赖相应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鉴别。本案中,浩盛纺织公司对录音资料中过海铭的身份予以确认,只是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可予鉴定的情况下,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录音资料并据此认为石国慎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并无不当。浩盛纺织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浩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