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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付某、任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五人均已判决)持棒球棍、射钉枪等工具在井元路元氏县前仙乡路段拦截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货车并砸碎其车窗玻璃实施抢劫,后因王某丙加速逃离而抢劫未遂。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下午,李某某(已判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付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范某某(已判决),由付某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棒球棒、射钉枪等工具到井元路两县交界路段准备抢劫大货车。22日凌晨,被害人王某丙驾驶大货车由此路过,被王某乙等人拦截。李某某用棒球棒将车门玻璃砸碎,王某丙见状加速跑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抢劫未遂。之后,付某开车逃跑中,面包车侧翻在路边,几人四散逃窜。同案犯王某乙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2、同案犯王某乙、付某、任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证明;6、辨认笔录;7、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准备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已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凶器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赞皇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张爱兰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