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载乘吴某和刘某某二人,由弘电宾馆到方皮路上,从西向东行驶至小南沟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邢某某的豫C29L**号轿车相撞,造成吴某和刘某某受伤。事发后经对李某某的血乙醇含量检测为104.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