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翠霞与被上诉人南京际华五三零二服饰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翠霞,南京际华五三零二服饰装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霞,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华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五三零二服饰装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原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权,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际华五三零二服饰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翠霞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应华俊及被上诉人南京际华五三零二服饰装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权、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翠霞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董翠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翠霞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