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根贵 与罗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贵,罗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根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傅小云,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李根贵儿媳。委托代理人:王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李根贵之子。被告:罗才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根贵诉被告罗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贵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罗才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才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李根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罗才华向李根贵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壹分的事实。罗才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李根贵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罗才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才华于2014年1月1日向李根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才华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李根贵要求罗才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根贵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月息壹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才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根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