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吴高和与周业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和,周业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高和,男,汉族,重庆市开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业东,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吴高和与被告周业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波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刘平英借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经刘平英催告,原告替被告向刘平英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原告替被告所偿还的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吴高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吴高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周业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业东于2012年12月10日向刘平英借款20000元;4、刘平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吴高和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周业东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业东未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业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广东务工认识,属朋友关系,而原告与刘平英同是重庆市开县同乡。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业东向刘平英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供刘平英手执,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经刘平英催告,原告履行担保人义务,替被告向刘平英偿还了借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绝偿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业东向刘平英借款,经催告后应偿还借款给刘平英。而被告周业东却拒不偿还。而原告吴高和作为保证人,且在《借条》中未约定有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因此,刘平英向原告吴高和追偿欠款,原告吴高和向刘平英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均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吴高和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受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业东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的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日起对被告周业东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吴高和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是原告应当支付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业东支付原告吴高和代为垫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业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