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陈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80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猛对潘某谎称朋友委托其出售龙云建设公司位于洋河在建工地新城名苑小区内的“苏建”牌QTZ40型号塔吊一台,并以8万元价格达成买卖协议,4月9日被告人陈猛让潘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内将该塔吊拆走。经鉴定,该塔吊价值人民币149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诈骗数额应为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王某将其所有的“苏建”牌QTZ40型号塔吊放在徐某经营的宿迁市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租赁。2013年6月份,徐某将其公司的五台塔吊租给洋河新城名苑工程工地(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使用。被告人陈猛曾在该工地开塔吊,2013年12月辞职。2014年初,洋河新城名苑项目部工程结束,要求徐某将塔吊拆走。徐某因故未能及时拆走塔吊。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猛在宿迁塔吊QQ群里发信息称要卖塔吊,潘某有意购买,双方约谈。被告人陈猛自称“庄浩”,谎称其朋友委托其出售龙云建设集团公司位于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内的“苏建”牌QTZ40型号塔吊一台,双方以8万元价格达成买卖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陈猛在合同上签名为“庄浩”。双方约定,潘某先行支付被告人陈猛6万元,余款待陈猛向潘某提供塔吊的手续后再行支付。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猛让潘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内将“苏建”牌QTZ40型塔吊拆走。2014年4月29日,徐某到洋河新城名苑工程工地准备拆塔吊时,发现“苏建”牌QTZ40型塔吊被人拆走,遂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盗“苏建”牌QTZ40型塔吊价值人民币1491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猛在南京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苏建”牌QTZ40型塔吊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被告人陈猛家人赔偿潘某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在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开塔吊,期间沭阳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了几台塔吊给工地项目部,租赁公司老板徐某让其帮忙照看塔吊。2013年12月其就不干了。后来其赌钱输了不少钱,就想把塔吊卖掉还账。其就在宿迁塔吊QQ群里发信息称要卖塔吊。一个姓陈的人与其联系商谈,谈好价格是8万元。过了几天,姓陈的联系要去看塔吊,还带了一个姓潘的。其怕工地上的人看出是其带人去看塔吊,就没到现场,只告诉对方塔吊是黄色的,上面写“苏建”。姓潘的问塔吊是谁的,其说是朋友委托代为出售的,朋友外出了,塔吊的手续都在朋友那里。姓潘的同意买塔吊,但提出先付6万元,另2万元待其朋友回来后将塔吊手续拿来再付,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姓潘的联系人到工地拆塔吊,并付其6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塔吊的协议,其在协议上签了假名字“庄浩”,并将拾到的一个叫“师贽”的身份证交给姓潘的,谎称是其朋友。因为其没有手续给姓潘的,就没有再要那2万元,拿到的6万元都还账了。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沭阳经营“宿迁市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门做塔吊租赁和拆装。2013年6月,其公司租了五台塔吊给“洋河新城名苑工程”工地(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使用,由项目部负责找塔吊司机并给司机核发工资。租赁期间其认识了开塔吊的司机陈猛,并请陈猛帮忙照看其租赁给工地的五台塔吊,每月给陈猛500元。2014年3月份,新城名苑工地建设结束。2014年4月29日早上,其到工地准备拆塔吊,发现20号楼的塔吊不见了。经过了解听说是陈猛将其塔吊卖给了一个姓潘的人,其与姓潘的人电话联系后,对方承认了,其就报警了。被卖掉的塔吊是“苏建”牌的,是王某放在其公司租赁的。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有几台塔吊放在徐某经营的“宿迁市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租赁,其中徐某在2014年4月29日报警称在洋河新城名苑工地被盗的塔吊就是其本人的塔吊,是“苏建”牌的。案发后,陈猛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陈某告诉其洋河有个塔吊要卖,其就联系卖塔吊的人,对方自称叫“庄浩”,并告诉其塔吊在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工地,是朋友委托他卖的。后来其去看了塔吊,并与“庄浩”联系谈好塔吊价格是8万元,其向“庄浩”要塔吊的相关资料,对方拖着不给。2014年4月9日中午,其和“庄浩”约好到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工地卸塔吊,双方签了合同,其要求“庄浩”提供塔吊主的身份信息,“庄浩”拿了一个身份证给其,身份证上名字是“师贽”,“庄浩”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其取了6万元给“庄浩”,并约定等塔吊资料给齐了再付剩余的2万元,后来其联系“庄浩”要塔吊的资料,一直联系不到,直到警察找到自己,才知自己被“庄浩”骗了,“庄浩”真实名字是陈猛。其买的塔吊是“苏建”牌的,案发后陈猛家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5万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在宿迁塔吊QQ群里看到一条出售塔吊的信息,对方要价8万元。过了几天,其和潘某提起此事,潘某感兴趣。后来联系对方在洋河见面,对方称塔吊是其朋友托他代卖的,塔吊资料在其朋友那里,并告诉塔吊型号和所在位置,其和潘某也去看过塔吊了。过了五六天,其联系潘某,听说潘某已经将塔吊买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安全员,负责工地塔吊的管理。其认识徐某,徐某是租赁塔吊的,2013年6月份,其项目部从徐某手中租赁五台塔吊使用。陈猛曾经在工地开有一个月时间塔吊就不干了,负责塔吊带班和维修之类。其项目部在2014年年初租赁期满就把塔吊报停不用了,并联系徐某来拆塔吊的。2014年4月9日其看到工地有人来拆塔吊,以为是徐某叫人来拆的。7、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在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工作,负责工地的基础建设管理工作。2014年上半年,其项目部工程结束后通知徐某来工地拆卸塔吊,徐某未及时将塔吊拆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有人来工地将徐某租给工地20号楼旁的塔吊拆走了,事后才知道来拆塔吊的人不是徐某叫来的,而是一个叫陈猛的人私自将塔吊拆走了。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打电话给其,说刚买了一台塔吊,在洋河的一个工地,让其联系人把塔吊拆回来。其就联系几个专业拆塔吊的人第二天到洋河龙元建设工地旁,潘某告诉其是一个“苏建”牌黄色的塔吊。拆完塔吊其就走了,工地上的人也看到的。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陈猛是其二儿子,其和陈猛父亲常年在外赚钱,对陈猛了解不多,听说陈猛私自将洋河新城名苑工地的塔吊卖掉了。10、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徐某到洋河派出所报案称其租赁给洋河新城名苑小区的“苏建”牌QTZ40型塔吊被陈猛卖掉。被告人陈猛于2014年8月5日在南京被抓获归案。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徐某报警,到案发地洋河新城名苑小区建筑工地进行勘验检查。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猛辨认出涉案塔吊被拆前的所在位置,并辨认出购买塔吊的男子(系潘某);潘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塔吊并自称“庄浩”的男子(系陈猛)。13、提取的“二手塔机转让合同”、“师贽居民身份证照片”,证实陈猛向潘某出售塔吊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陈猛以“庄浩”的名字签订合同,并代其朋友“师贽”在合同上签字。14、提取的潘某民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潘某于2014年4月9日取款60000元。15、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证实王某购买“苏建”牌QTZ40型号塔式起重机情况。16、提取的塔机租赁合同,证实宿迁市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徐某将其公司五台塔吊租给“洋河新城名苑工程”工地使用。17、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QTZ40型塔式起重机价值人民币14.91万元。1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塔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潘某处扣押“苏建”牌独立高度外加一个标准节塔吊一台,并发还王某。19、提取的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陈猛家人赔偿潘某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000元。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实陈猛出生于1988年10月18日,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猛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诈骗数额应为8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猛无处分“苏建”牌QTZ40型塔吊的权利,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外谎称是其朋友委托代为出售塔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购买人,并在塔吊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知购买人将塔吊拆走,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被告人陈猛既有诈骗行为,也有盗窃行为,整体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并以被盗塔吊的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被告人陈猛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塔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猛家人已退赔相关人员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