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明辉与叶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辉,叶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许明辉,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祖云、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许明辉与被告叶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辉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2年9月11日向其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再次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其中借款50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许明辉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叶志华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数据查询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与被告叶志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5日转账200万元的交易记录,欲证明原告按借条约定向被告转账7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出抗辩并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调取被告叶志华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分别还款22.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志华因经营及投资需要,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载明被告叶志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2012年12月12日分别还款22.5万元共计67.5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叶志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叶志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上。因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被告叶志华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对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1日500万元借款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月息按45‰计算的问题。《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月息,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的银行转账明细(即每月分别还款22.5万元),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按4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利率的上述口头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这一时间节点,本院参照《2012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中的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经计算,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至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22.5万元的2012年10月12日止共计3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日利率为6.15%×4÷365天=0.07%,借款本金500万元32天的利息为500万元×0.07%×32天=11.2万元,被告偿还的22.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11.2万元,余下11.3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8.7万元;本金488.7万元从2012年10月13日计至被告第二次偿还原告22.5万元的2012年11月12日止共计31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488.7万元31天的利息为488.7万元×0.07%×31天=10.6万元,被告偿还的22.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10.6万元,余下11.9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6.8万元;本金476.8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计至被告第三次偿还原告22.5万元的2012年12月12日止共计3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476.8万元30天的利息为476.8万元×0.07%×30天=10.01万元,被告偿还的22.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10万元,余下12.5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464.3万元。关于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该笔借款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可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明辉借款人民币六百六十四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借款人民币四百六十四万三千元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50元,由原告许明辉负担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叶志华负担人民币80000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佾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