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从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吵闹,夫妻感情较好,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在苏州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在洪泽上学。婚���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