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2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贾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A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羽、王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惠泽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单价���《我的钢铁网》西安市场价格为准,并约定付款以及垫资费、运吊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298.705吨,产生货款8498862.62元,运吊费121831.39元,垫资费1014017.8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下欠原告货款783191.72元,垫资费230258.37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未付,被告多次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7580.2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3191.72元;2、被告支付垫资费230258.37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为137580.2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钢材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且关于垫���费的约定损害被告利益,属无效合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款包括运吊费共计8621261.92元,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资费230258.37元违反金融法规,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昆明路延伸段“立丰—惠泽苑”项目的楼盘建设,并成立了惠泽苑工程项目部。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陕西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泽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惠泽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并负责车辆装、运、卸,运费按每吨53元纳入结算;供方所供钢材以需方提供的当次钢材需求量在《我的钢铁网》中西安市场价格被告认可的品牌当日价格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自首批钢材供货起,供方向需方垫���300万元,垫资部分货到工地次日起按实际垫资货款每月3%计算利息垫资费,依次类推。总垫资货款自首次供货起累计垫资到300万元时,需方按垫资总货款60%给予供方结算并支付货款(以后供货累计货款达到300万元时按以上付款比例支付),供方收到需方所支付货款后继续供货,运费、货款、垫资利息分开结算;2、每月30日付清当月产生的运、吊、卸费(此费用不计垫资利息费用);3、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上月总货款,供方提供对账单,需方及时对账并开具结算单作为支付货款及垫资费的最终依据;4、该工程停止供货完工之日起2个月内,需方必须付清所欠供方的全部货款,3个月结一次垫资款利息。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及陕西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泽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分批向被告供应了共计2298.705���钢材,运吊费为121831.39元。另查,根据“我的钢铁网”供货同日同品牌型号西安市场价格计算,钢材总价款为8498862.62元。经查,2013年4月23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截至该日,原告供应钢材货款4217523.3元,3月份运费29140.94元,垫资利息101453.5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息3%,即日息1‰计算);2013年5月8日被告付款5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4281787.6元,4月运费44639.83元,新产生垫资利息64450.17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付款8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4636852.45元,新产生垫资利息63295.08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付款5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4850410.19元,5月运费27035.33元,新产生垫资利息83083.08元,3月至5月累计产生垫资利息312281.85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及垫资利息4979038.08元,6月运费4526.36元,新产生垫资利息109538.84元;2013年7月10被告日付款10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及垫资利息4201985.18元,新产生垫资利息37381.03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及垫资利息3481210.81元,7月运费7327.99元,新产生垫资利息73015.5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付款8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及垫资利息2751640.01元,新产生垫资利息35508.22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截至该日付款前,被告累计未付货款及垫资利息2323815元,8月运费9160.94元,新产生垫资利息135031.89元,6月至8月累计产生垫资利息390475.48元,上述共计2723451.42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最后一期付款1021261.92元。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621261.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3191.72元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137580.24元。上述事实,有《钢材供需合同》、入库单、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系与被告设立的陕西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泽苑工程项目部签订,该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在工程中接收使用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并支付货款,视为对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认可;合同中对于垫资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钢材交易中的加价款,此为行业惯例,该款项在于确定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该约定符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应付款项中应包含货款、每三月结一次的垫资款利息及每月30日应付清的当月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即2013年8月28日起两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垫资加价款应当以该期间作为基本天数,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未付货款及垫资利息2323815元,8月运费9160.94元,新产生垫资利息135031.89元,6月至8月累计产生垫资利息390475.48元,上述共计2723451.42元,被告当日付款10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及垫资利息1723451.42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新产生垫资利息为27575.22元(以1723451.42元为基数,按月息3%乘以16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包含垫资利息)为1751026.6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21261.92元,尚欠原告729764.72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款项,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9日,因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72976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29764.72元款项,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976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原告承担5436元,被告承担1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