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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原被告生活期间互相猜疑,彼此不能信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宋某乙及儿子宋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