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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立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永,男,汉族,农民。2012年7月份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立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窜至宿州市北关办事处淮海路金鼎花园小区15号楼,见黄某车库未上锁,进入车库后用自带的铁棍撬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软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二、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窜至宿州市北关办事处淮海路金鼎花园小区15号楼,见黄某车库未上锁,进入车库后用自己带的铁棍开黑色沃尔沃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盗窃欧达数码录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三、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窜至宿州市浍水路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见四周无人,后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席某停放停放车库内的宝马X3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四、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窜至宿州市师专南路,见朱某的灰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停放在路边,见四周无人,后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五、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窜至宿州市恒丰新村小区地下车库,见王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车库内,见四周无人,后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六、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窜至宿州市农科路,见吕某的黑色帕沙特轿车停放在路边,后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黄某、席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立永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赵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立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立永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在宿州市淮海路金鼎花园小区15号楼,见被害人黄某车库未上锁,随即进入车库用自带的铁棍撬开停放在车库中被害人黄某的皖L×××××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室玻璃并进入车内盗窃软中华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随后又进入另一未上锁车库用自己携带的铁棍撬开被害人黄某的皖L×××××号黑色沃尔沃轿车驾驶室玻璃并进入车内盗窃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日从赵立永处扣押黑色欧达牌数码录像机一台。(二)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赵立永自行辨认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金鼎花园小区北一楼二个车库为其于实施砸车窗玻璃并盗窃的具体地点。(三)提条,证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立永,赵立永供述其将盛放行李的蛇皮袋存放在友文旅社吧台,该所民警当日下午赶至友文旅社,将赵立永存放的行李提取,内有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一台。(四)鉴定意见,证明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被盗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五)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称2014年7月27晚上10时许,他把皖L×××××号本田牌黑色轿车停在宿州市淮河路金鼎花园小区15号楼一楼车库内,未锁车库门,次日6时30分发现本田轿车左侧前车门玻璃被砸烂了,放在车内的一条中华牌香烟被盗。他又去查看停放在旁边车库他的皖L×××××号黑色沃尔沃轿车时发现左侧后面车窗玻璃被撬碎了,被盗了一部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六)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赵立永2104年7月21日下午入住他经营的友文旅社,7月23日离店时把蛇皮袋子放在旅舍内,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派出所民警把袋子拿走了。(七)被告人赵立永的供述与辩解,称他于2014年7月21号下午入住友文旅社,共砸六辆车,偷一台数码摄像机和一条中华香烟。一天晚上的两点钟左右,他来到淮河路北边一小区,见一车库没有锁门,里面停一辆黑色越野车,就趁周边没人进入车库,用自带的小铁棍撬烂驾驶室的车窗玻璃,钻进车内在副驾驶位置偷中华香烟,又看见一车库也没有关门,又进入车库看见也是一辆黑色越野车,就用小铁棍撬烂后车窗玻璃,钻进去在车内档位下的箱子里偷一台数码相机二、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到宿州市浍水路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趁四周无人,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席某停放在车库内的宝马X3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当日晚上,在该小区被告人赵立永又见王某的面包车停放在地下车库内,趁四周无人,后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辨认人赵立永辨认出位于宿州市浍水路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为其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席某的陈述,称2014年7月31日晚23时至次日凌晨1点,他的宝马X3在浍水路东头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副驾驶前右玻璃被砸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4年8月1日上午7点多,他发现停放在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面包车内原来放在副驾驶储存箱内的进货材料都被放在副驾驶座位上了,他认为车辆被盗,检查后发现没丢东西。(三)被告人赵立永的供述与辩解,称一天晚上,他想砸车偷钱,就来到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见一辆面包车车门没锁,就打开门进去,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在该地下停下车场他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上去就准备撬车玻璃,车报警了,他就吓跑了。三、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在宿州市师专南路见朱某的灰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停放在路边,趁四周无人,用自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未盗窃到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立永辨认出位于宿州市师专路12号墅园小区门口路边为其于实施砸车窗玻璃并盗窃的具体地点。(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称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停放在宿州市师专南路南北路西墙边的灰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了,车窗户底边有被撬动的痕迹,车内没有物品被盗。(三)被告人赵立永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四、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在宿州市农科路见吕某的黑色帕沙特轿车停放在路边,用自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2014年8月2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在宿怀路金悦大酒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赵立永形迹可疑,随即对其盘问,被告人赵立永主动交代在宿州市内多次实施撬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立永自行辨认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中路农科路中间路东为其于实施砸车窗玻璃并盗窃的具体地点。(二)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称2014年8月1日早上8点多,他发现他的皖L-×××××号黑色新款帕萨特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人撬碎了,车内没有财物被盗。(三)被告人赵立永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本案系黄某2014年7月28日6时40分通过110指令报警而案发。2014年8月2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立永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立永的身份事项。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立永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赵立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赵立永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立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立永退赔被害人黄晓旭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并返还被告人黄晓旭欧达牌数码录像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王荣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