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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钊,绰号:禾狸超),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16日16时许,广宁县宾亨镇带洞村村民卢某军、罗某金、谭某雲等人在带洞村委会佛岗村石台处聚赌,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开山刀、铁管等工具驾车到达现场。被告人梁某某指使其中一个同伙假意参赌,然后乘人不备抢走赌资及参赌群众手中的钱财共1000多元,被害人卢某军、罗某金见状,上前阻止,但遭到被告人梁某某、梁某锦等人殴打,抢钱的男子从而得以成功逃走。作案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全部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金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钱财,并为掩护同伙逃离而当场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某辩称,1、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我没有抢劫,也没有指使他人抢走赌资;2、我虽有犯罪的行为,但犯罪的性质并不符合抢劫罪,而是符合寻衅滋事罪;3、我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后,自行去到派出所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决。辩护人李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2、对起诉书认定的证据有异议,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均存在诸多矛盾,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其他被告人并没有抓获归案,无法查明被告人之间是否预谋以及分工协作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指使他人抢走赌资;4、被告人是被动参与本案,是受人指使,临时起意参与了帮忙打架行为,属于从犯;且没有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6日16时许,广宁县宾亨镇带洞村村民卢某军、罗某金、谭某雲等人在带洞村委会佛岗村石台处聚赌,期间聚赌者与他人产生争吵致斗殴,被告人梁某某见状后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帮忙他人追打对方,致被害人卢某军、罗某金受伤。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金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罗某金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17时左右,我、卢某军、“阿凤”、“阿秀”等十多个村民在带洞村委会佛岗屋门前石台处以“三公”的方式打牌赌钱,打牌的过程中,有两个年轻小伙子加入,他俩没有放钱只是口头说数,当那把牌还没开牌时,其中一个人就把别人下注的钱收到手里,村民见状就不让对方收走,但那两个小伙子就开始动手从村民的手里抢过去,卢某军也跟那两人说快把钱还给我们,其中一个小伙子说不给你们又怎样,后两小伙子就开始动手推卢某军。在那两个小伙子推打卢某军的过程中,有四个男子(“禾狸超”、梁某锦,还有两个我不认识)手里拿着工具(“禾狸超”拿木棍、梁某锦拿刀、另外两个男子拿铁水管)从小桥的方向走了过来,过来后,“禾狸超”用手上的木棍朝卢某军身上打了一下,卢某军就沿小桥往带洞村委会方向逃走,他们几个就在后追,边追边打卢某军,后来卢某军又跑回桥头处,那帮人跟着追回来。“禾狸超”问我是否在赌局抽水,我说没有,跟着他用木棍打了我右肩膀位置一下,梁某锦就叫他不要打我,后他们几个人将工具放上车后就准备走了,临走前“禾狸超”还说有人在这里赌钱就通知他,叫他来抽水。当时估计有一千多元被抢。另外,被害人罗某金对四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号照片和11号照片的男子是2014年4月16日下午在佛岗村参与打人和抢赌资的人;2号照片和8号照片的男子是打卢某军的人(辨认照片说明:1号照片男子是冯某成,2号照片男子是梁某锦,8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11号照片男子是梁某强)。2、卢某军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16时至17时左右,我当时和罗某金、“阿秀”、“阿凤”、谭某云、梁庆桥等约10多人在广宁县宾亨镇带洞村委会带洞小学附近斜对面的石台上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钱,我刚下了500元赌注,石台上的赌资大约2000元,一个别名叫“和狸超”的男青年把石台上的钱抢了,我质问他为什么把我的钱抢走了,他就开始打我,我用手挡,结果右手受伤了,我见他手拿木棍,我就跑,他却一直追着我,结果在小学门口他追上了我,和他一起追来的人(几个男青年,我不认识他们)在小学门口对我进行殴打。当时和“和狸超”一起来的人有8、9个,其中一个叫梁某锦,其他的我不认识,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他们开一辆黄色无牌的小汽车和摩托车到来的,“和狸超”手持木棍,粱某锦手持开山刀,其他人都拿着铁管。“和狸超”在石台上抓钱时,还有一些没有抓到,有两个男青年帮忙抓,他们把钱抓到手后就装进口袋。我估计“和狸超”看到我们那里有人赌钱,他过来捣乱,让我们怕他,想每赌一局抽点钱给他。另外,被害人卢某军对三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手拿开山刀和8号照片男子手持木棍殴打他,11号照片是踢他的男子(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梁某锦,8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11号照片男子是梁某强)。(二)证人证言1、谭某云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16至17时,我们在位于带洞小学斜对面的一石台处参与赌博,当时参赌的人约十几人,突然有两三个人挤进来,其中两人见石台放着钱就拿,他们拿到钱后把钱装进口袋就往外跑,当时在场妇女还说为什么把钱拿走,而卢某军看到他们把钱拿起就跑,就追上前,在小桥处要求取回下注的钱,拿钱的人还说了一句:还问就打你,不给又怎么样?随后我见到在石台上拿钱的人用木棍打卢某军的手臂,看到他们打人,我和卢某军就跑,他们追着我和卢某军至带洞小学门口,又打了几下卢某军,后来有妇女说如果你们不走就报警,他们就匆匆忙忙走了,走的时候,我看见有几个人是坐一辆无牌的银白色小车,另外有一个是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来的,女装摩托车跟着白色小车走,女装摩托车上没有搭人。我看到一人是拿木棍、一人是拿刀,其他的人是拿铁管。当时我下了200元被抢走,卢某军下了500元,其他人下了多少钱我没有留意,大约被抢了2000多元。另外,证人谭某云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用木棍殴打卢某军的人,4号照片男子是手持开山刀的人(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4号照片男子是梁某锦)。2、谭某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下午四五点许,我赢了二十元后走出带洞小学门口位置时,听到赌局发生惊呼声,接着一个叫和狸超的男子和几个男青年追打卢某军,当时有两个男青年追上前,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打卢某军的后肩膀,卢某军想走对面一个男子拿着刀讲你别动,做了你,这时和狸超对其他几个男青年说叫罗某金来,接着那帮人去找罗某金,但没有找到,后五六个男青年上了银白色车离开了,听说和狸超那帮人一开牌抢走了赌桌上的钱。3、黄某娇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16至17时期间,我在佛岗村一个石台处看村民赌三公,突然有人经过冲上石台抢收村民下注的钱及手上的钱,我手上的两百元也被一个人抢走,我问怎么抢我的钱,那帮人中的一个男子讲是我叫他们抢的,石台上一个男村民讲那小子抢钱,打他,接着抢钱那帮人拿着工具打说话的村民,那村民被打几下就跑向带洞小学方向,后来在小桥处被追上,被殴打,后来我害怕,就没有再看了,当时大概是六七个男青年,有人拿着铁管、开山刀、铁锤、木棍。经我辨认,我知道其中有一个叫和狸超,当时他站在抢钱的那个小伙子后面,和狸超有帮忙殴打卢某军,他是和一个拿刀的男子和其他两个男子一起来的,当时他们走时我去到要求拿回我的钱,和狸超坐在副驾驶位上,说是我叫他们抢的。另外,证人黄某娇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案发时讲是我叫他们抢的人,4号照片男子是手持开山刀的人(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4号照片男子是梁某锦)。4、罗某球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下午我和带洞的几个村民围着佛冈村的石台上赌博,后有两个小伙子过来其中一个人下了两百元,另外一个口头上说追加500元,但在场村民拒绝,接着准备开牌时两个小伙子没有说话就开始抢村民下注的赌资,有的村民反应过来,把赌资拿起来,但那两个小伙子就从村民手里抢回来,卢某军看到自己的钱被抢,立刻去追讨,并发生争打,和狸超也出手和那两个小伙子一起打卢某军,在打的过程中我还看到罗汶村的小伙子手持铁管从小桥方向冲了过来,一旁的梁某锦从腰间掏东西,但被衣服卡住,掏出来后我看见是一把大刀。后来我看到卢某军往小桥方向跑向带洞村委,和狸超和梁某锦那帮人拿着木棍、铁管、大刀等工具追上去,对卢某军殴打和脚踢,卢某军被打倒在地,打了一会后,和狸超、梁某锦那帮人返回车子,我看见被抢钱的妇女(阿凤)问他们讨回钱,和狸超对阿凤讲是我叫他们抢的,随后他们就走了,其中一个罗汶村委会的年轻小伙子就开摩托车跟着小车走了。当时我看见有两个小伙子下注我就不想玩,转身就见到和狸超及梁某锦,他们是一起来的。另外,证人罗某球对三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是参与抢赌资及打人的男子,4号照片男子是手持木棍并说是我叫他们抢的和狸超,6号照片男子是手持铁管的男子(辨认照片说明:1号照片男子是冯某成,4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6号照片男子是梁某强)。5、梁某桥证言,主要内容:我去到石背崀村一石台以3至5元赌注参与赌博,刚下注见到一伙人到来赌档,其中一男子也参与赌博,不知何原因,这伙人其中一人突然伸双手将台面上的赌资收起来,阿军想阻止该男子抢钱,谁知该男子的同伙不知从何处窜出来手持水管、刀等追打阿军至水田边,之后我跑进木波店躲避。另外,证人梁某桥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和4号照片的男子是有份参与殴打卢某军的人(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4号照片男子是梁某锦)。6、李某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6日下午约5时,我在带洞一条村的屋门口,参与赌博,后来有两个男青年围过来,其中一个男子下注200元,我们准备发牌时其中一个男子口头叫追加500元,结果该男子输了就把赌桌上的钱全部抢走,我当时很害怕连忙把我放在石台上的100元拿回来,然后走出人群,后我看见几个男子追打阿军,其中我认识一个叫和狸超的男子,我看见有三个人追打阿军,其中那些人有人拿一把刀、一把铁锤、还有铁管。另外,证人李某秀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当日打人的和狸超,4号照片男子是手持关公刀的男子(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梁某某,4号照片男子是梁某锦)。(三)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情况。3、肇宁公(司)鉴(活)字(2014)30号、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卢某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罗某金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广宁县宾亨镇带洞村委会佛冈村石台处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当时正在石涧镇朋友家打麻将,梁某锦用手机打我的电话,叫我一起去带洞。我便借了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忘了是谁的车,车牌我没留意)经石涧桥、罗汶村到达带洞村,见我们方有梁某锦和四、五个南街镇的男青年在场,对方有带洞的几名男青年和十几名参与赌搏的村民在场,双方因赌局上的事发生争吵,接着我看见我们方的南街镇青年正在追打带洞村的其中一名男青年,我便上前帮我方的人,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支木棍(长约50厘米)和两、三名南街男青年追着那名带洞青年殴打,结果我打中了那名带洞青年的后背两棍,那名带洞青年便往带洞小学那条小桥跑走了。后我开着男装摩托车离开带洞回罗汶老家。而梁某锦则驾驶他那部银色的轿车搭着那帮南街青年离开了带洞。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评析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抢劫;2、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不一致的情形,且相关同案人尚未归案,无法查明同案人在作案中的地位和作用;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指使他人抢赌资。综上所述,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其行为只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劫罪,而是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