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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贵宝、鲁辉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贵宝,鲁辉,徐长发,王伟,曹利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贵宝(绰号老头子、老根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宝应县黄塍镇小垛村头桥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辉(绰号小南京),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7月16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长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绰号王三毛),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利飞(绰号曹小飞),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贵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鲁辉、徐长发、王伟、曹利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淮中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贵宝、鲁辉、徐长发、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贵宝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187.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俗称麻古,下同)67.58克,运输冰毒159.03克、麻古67.58克;被告人鲁辉多次贩卖冰毒159.03克、麻古67.58克;被告人徐长发贩卖冰毒178.71克;被告人王伟贩卖冰毒18克;被告人曹利飞贩卖冰毒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伟、曹利飞、夏贵宝的供述,证人姜某、孙某、陈某、周某、许某、吉某、宋某、尤某、赵某、郑某、阮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贵宝以牟利为目的,运输并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辉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代为保管并擅自贩卖部分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夏贵宝、鲁辉共同故意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夏贵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发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伟、曹利飞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利飞、王伟共同贩卖冰毒8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长发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辉、徐长发、王伟、曹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贵宝、鲁辉、徐长发、王伟、曹利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贵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鲁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长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利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夏贵宝上诉称,其没有向曹利飞、孙某出售冰毒,也没有让鲁辉保管冰毒。辩护人认为,夏贵宝伙同鲁辉从河南运输毒品并将毒品交由鲁辉保管,之后鲁辉贩卖其中部分毒品是其个人行为,夏贵宝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徐长发上诉称,其贩卖给孙某的第二起是公安机关诱惑所致。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其在第二起没有赚取利益,不能认定为贩卖。上诉人鲁辉上诉称,其给宋某的10克冰毒没有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一天,上诉人王伟受姜某委托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伟与原审被告人曹利飞联系后,与姜某一起到曹利飞家中,曹利飞从姜某处收取7000元毒资后,到淮安市清河区华能小区门口附近,从夏贵宝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曹利飞与王伟克扣部分后,将剩余8克交给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王伟,王伟说需要冰毒可以找他。2013年8月份一天傍晚,王伟带其到曹利飞家,王伟将其准备的7000元给曹利飞。后王伟给其一个红南京香烟盒,里面是塑料袋包着的一包冰毒。其回家后一称,有8克多。辨认笔录,证明姜某辨认出曹利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夏贵宝在淮阴区喜年华门口向其兜售冰毒,其将夏贵宝带到鑫园宾馆一房间,其和曹利飞一起在房间吸食夏贵宝提供的冰毒,曹利飞和夏贵宝互相留了联系方式。3、上诉人王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曹利飞一起吸食冰毒,曹利飞说其认识一外地人在淮安大量出售冰毒,价格250元左右一克。几天后姜某找其要买7000元的冰毒。次日,其将姜某接到曹利飞家,姜某给其7000元钱,其转手给曹利飞。后曹利飞给其一包红南京香烟盒,里面有2个白色塑料袋子的冰毒,其将小袋子冰毒收起来,将大袋子冰毒给姜某。7000元冰毒大约是28克左右,小袋子冰毒大概是8克左右。辨认笔录,证明王伟辨认出曹利飞。4、原审被告人曹利飞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孙某在淮阴区鑫园宾馆开一房间,带其和夏贵宝一起吸毒,夏贵宝说其手中有不少冰毒,250元一克。几天后其接到王伟电话称要买冰毒。次日下午,王伟和姜某到其家中,姜给王伟7000元,说买28克冰毒。其在其家附近加油站旁将7000元给夏贵宝,并和夏一起到华能小区,一中年男子从小区出来交给其一包红南京香烟,说东西在里面。王伟拿出冰毒,其看见是2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王伟将小包收起来,将大包冰毒给姜某,王伟分给其1克多点冰毒。辨认笔录,证明曹利飞辨认出王伟、姜某,5、上诉人夏贵宝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其和龙哥一起到河南郑州买5000元冰毒带回淮安出售。其在淮阴区喜年华门口向孙某兜售冰毒,孙将其带至鑫园宾馆一房间,并打电话让其朋友曹利飞试货。几天后其接到曹利飞电话说要30克冰毒,在曹利飞家附近加油站旁,曹给其6000元,其打电话给龙哥让其拿6000元的冰毒,其和曹一起到华能小区西门口,龙哥给曹一包红南京香烟盒,龙哥说给曹20多克的冰毒。辨认笔录,证明夏贵宝辨认出曹利飞。二、2013年8月一天,王伟受姜某委托购买甲基苯丙胺,王伟在淮安市万达广场三楼以3000元人民币向陈某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后悉数交给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一天,其打电话给王伟要买冰毒,王说300元一克,后其给王3000元,在万达广场,王伟交给其一个装有一包冰毒的香烟盒。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一天,其接到王伟电话,要买10克冰毒,其说300元一克。其将冰毒放在一个紫一品香烟盒里,到万达广场三楼一个饭店门口见到王伟,其就将冰毒给王伟。3、上诉人王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一天,姜某打电话让其买10克冰毒,其打电话给陈某,陈说300元一克。后姜某给其3000元钱。其在万达广场三楼一饭店见到陈某,其将3000元交给陈,陈给其一个紫一品香烟盒,里面是冰毒,其回到车上就将冰毒给姜某。辨认笔录,证明王伟辨认出陈某。三、2013年8月一天,上诉人夏贵宝在曹利飞家门口附近向曹利飞、孙某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其在曹利飞家中,曹利飞说其有2500元,其将钱给夏贵宝,夏贵宝打电话给龙哥,龙哥给8克多冰毒。辨认笔录,证明孙某辨认出夏贵宝。2、证人周某的证言,其陆续从夏贵宝处买了约30克的冰毒。3、上诉人夏贵宝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其从郑州一男子处以13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带回淮安出售,其将冰毒卖给孙某、曹利飞和胡二等人,每次都是300元一克。4、原审被告人曹利飞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一天,其给孙某2500元,孙某让夏贵宝将冰毒送到其家门口,孙某将买回来的冰毒分给其8克多一点。四、2013年10月一天,夏贵宝、上诉人鲁辉与许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河南省商丘市,夏贵宝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准备用于贩卖。返回淮安后,夏贵宝将所购毒品委托鲁辉代为保管,鲁辉将毒品存放于其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河新城的暂住处。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鲁辉将保管毒品中的3克甲基苯丙胺,在其暂住处附近贩卖给吉某,得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10月中下旬,鲁辉将保管毒品中的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价格,分两次在淮安市清河区八二新村附近,赊销给宋某。2013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从鲁辉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6.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5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初一天,鲁辉请其帮忙开车送夏贵宝去河南。在河南商丘一宾馆门口,夏一个人进宾馆,出来时手中拎着个袋子,里面装个盒子。到淮安后,夏贵宝说是去买冰毒的,在其家小区门口,夏对鲁辉说东西让鲁保管,夏把其盒子打开,从里面拿出一大袋子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还有用胶带纸裹起来的麻古。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出夏贵宝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其在大河新城西安路门口,向鲁辉购买3克冰毒,付款900元。辨认笔录,证明吉某辨认出鲁辉。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其在清河区八二新村住处两次向鲁辉购买10克冰毒,300元一克,当时没给钱,其说月底一起给。辨认笔录,证明宋某辨认出鲁辉。4、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夏贵宝打电话问其淮安冰毒价格,后夏贵宝到淮安,给其8克冰毒。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鲁辉是其男朋友,在大河新城29号楼203室搜查到的冰毒和麻古都是鲁辉的。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鲁辉是朋友,2013年10月中旬,其将大河新城29号楼203室让给鲁辉居住。7、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鲁辉暂住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1塑料盒,彩红色药丸2袋。8、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物)鉴(化)字[2013]26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鲁辉暂住处扣押白色晶体共计14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袋,净重67.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9、上诉人夏贵宝的供述,证明其和鲁辉、许某一起到河南买冰毒。其一个人去和申哥见面,给申哥5000元,拿了10万5千元的货。回到淮安后,其让鲁辉把货收好。辨认笔录,证明夏贵宝辨认出鲁辉。10、上诉人鲁辉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夏贵宝,其帮夏贵宝开车发现夏贵宝贩毒。2013年10月初,夏贵宝让其开车到河南,其和夏贵宝、许某开车到河南商丘一个酒店的楼下,夏下车上宾馆,回来时手里拎个包。上高速后,夏贵宝说是去拿冰毒。到淮安后,夏贵宝将冰毒拿出来给其,说东西放在其处。后其在暂住的大河新城大门口,卖给吉某3克冰毒,收900元钱。其到八二新村宋某家门口给宋5克冰毒,宋说过几天给钱。隔了一天,宋某又要其送5克冰毒,没给钱,说过几天一起给。辨认笔录,证明鲁辉辨认出夏贵宝。五、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徐长发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黄河桥附近,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1克。2013年12月13日下午,徐长发在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凯旺宾馆702房间,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9.6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夏贵宝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87.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5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159.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58克;鲁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59.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58克;徐长发贩卖甲基苯丙胺178.71克;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曹利飞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其在清河区黄河桥南边树林里从徐长发处以6000元价格购买一盎司冰毒。徐说他那冰毒要多少有多少,其说要买十盎司,徐让其把钱准备好。12月13日,其与徐长发在西安路凯旺宾馆702房间交易,徐被抓获。2、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凯旺宾馆702房间扣押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7袋,电子秤一个,人民币39500元。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0日,孙某上交白色晶体1袋。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物)鉴(化)字[2013]308号、30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凯旺宾馆扣押的白色晶体7袋净重量分别为24.78克、25.03克、24.87克、24.84克、24.80克、25.04克、1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孙某上交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量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上诉人徐长发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其通过夏贵宝认识孙某。2013年12月初,孙某打电话联系其买冰毒,其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向小圆购买2万元的冰毒。2013年12月10日,其在黄河桥旁边的小树林卖给孙某1克冰毒,孙某给其500元。其对孙说以后再买冰毒就找其,要多少有多少,孙说要买十盎司,双方谈好6000元一盎司。2013年12月13日下午,其与孙某在清河区凯旺宾馆702房间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本案另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真实客观、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夏贵宝提出的其没有向曹利飞、孙某贩卖毒品,也没有委托鲁辉保管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夏贵宝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既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亦得到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的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夏贵宝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夏贵宝伙同鲁辉从河南运输毒品并将毒品交由鲁辉保管,之后鲁辉贩卖其中部分毒品是其个人行为,夏贵宝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夏贵宝为贩卖而从河南购买毒品并运输回淮安,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之后鲁辉擅自将其中部分毒品出售,其出售的毒品系夏贵宝所购毒品中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夏贵宝贩卖、运输毒品的总数字。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长发提出的其贩卖给孙某的第二起是公安机关诱惑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第二次交易确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但其为贩卖毒品而主动向上家购买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依法不足以从轻判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其在第二起中没有赚取利益,不能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伟应介绍姜某向他人之托购买毒品后,第一次其克扣获取部分毒品作为好处用于吸食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中之后又应姜某之托代购毒品,其帮助姜某购买毒品目的是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系为牟利,而代购,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辉提出的给宋某的10克冰毒没有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鲁辉与宋某之间的两次毒品交易确实没有给付现金,但双方已就毒品的价格达成合意,宋某也表示钱以后付,鲁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贵宝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鲁辉、徐长发、王伟、原审被告人曹利飞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夏贵宝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54.61克,被告人鲁辉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26.61克,被告人徐长发贩卖冰毒178.71克,依法应予严惩。夏贵宝、鲁辉、徐长发、王伟、曹利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鲁辉、徐长发、王伟、曹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夏贵宝、鲁辉部分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系共同共同犯罪,夏贵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鲁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其还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江审 判 员  吴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庆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