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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从未细心照顾原告,反而与其母亲一直找各种理由嫌弃原告。原告母亲不得已过去照顾原告及外孙女,被告不知感激反而找借口打骂原告母亲。原告坐完月子后,与2014年8月1日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从未尽到抚养义务,也从未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孙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财产清单一份。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母亲伺候月子不尽心,这段时间被告对其母女不管不问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孩子是被告的,被告有权利抚养孩子。原、被告认识后,小见面时被告父母给了原告6000.00元,原告家从未出钱添置过东西,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0日购置电脑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年××月××日购置海信电视的发票复印件一份;3、2013年6月24日购置格力空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4、2013年6月24日购置新飞冰箱的发票复印件一份;5、2013年2月14日购买黄铂金的发票复印件三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孙某甲的抚养权,2014年8月1日至今孙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其月收入不足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现无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桌椅一套,茶具一套、电茶壶两个、座椅两把、花瓶一个、抱枕一个、脸盆两个、碗盘十个、花架一个、夏凉被一床、蚕丝被一床、花一盆、婴儿被褥两床。被告认可上述财产中的茶具一套、电茶壶两个、座椅两把、花瓶一个、抱枕一个、脸盆两个、花架一个、夏凉被一床、蚕丝被一床、花一盆、婴儿被褥两床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碗盘十个,被告仅认可有八个碗,没有盘。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脑桌椅一套,被告主张该电脑桌椅是原告婚前用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购买,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主张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购置上述财产的发票复印件,原告认可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并表示发票原件也在被告手中。根据发票载明的时间,上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均购置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视机一台,被告主张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购置电视机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上述电视机购置于××××年××月××日,即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另查明,上述海信电视机购买价格为4399.00元,现存放于博山区山头街道秋谷村转天岭21号楼3单元201号原、被告家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尚未满一周岁,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依法确认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孙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及孙某甲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600.00元。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茶具一套、电茶壶两个、座椅两把、花瓶一个、抱枕一个、脸盆两个、花架一个、夏凉被一床、蚕丝被一床、花一盆、婴儿被褥两床,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财产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碗盘十个,被告仅认可有八个碗,没有盘。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另外两个碗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电脑桌椅一套,被告以电脑桌椅是原告婚前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为由,不认可该电脑桌椅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对于被告赠与原告的彩礼,原告有权自由处分,原告用彩礼购置的电脑桌椅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是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相反,被告提供了购置上述财产的发票复印件,原告认可上述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并表示发票原件也在被告手中。根据发票载明的时间,上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均购置于原、被告结婚之前,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主张电视机一台是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购置电视机的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上述电视机购置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本院依法确认该电视机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电视机现存放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内,故由被告分得上述财产更为合适。上述海信电视机××××年××月××日的购买价格为4399.0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现价值3000.00的标准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孙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茶具一套、电茶壶两个、座椅两把、花瓶一个、抱枕一个、脸盆两个、花架一个、夏凉被一床、蚕丝被一床、花一盆、婴儿被褥两床、碗八个、电脑桌椅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电视机折价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