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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凯,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某,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卜银凤,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洪某丧偶后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被洪某打骂。另洪某不能和继子女和睦相处,对公婆也没有悉心照顾。现刘某某认为与洪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与洪某的婚姻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洪某承担。洪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已经十几年时间,彼此感情并无破裂。婚后洪某用心照顾公婆,双方矛盾均系他人插手造成。如刘某某坚持离婚,需给付经济帮助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洪某系再婚,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和洪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某与洪某丧偶后经人介绍重组家庭,理应倍加珍惜,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刘某某、洪某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刘某某诉称与洪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