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王静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林,王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静,女,汉族。上诉人曾庆林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庆林,被上诉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曾庆林从原告王静静处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日,被告曾庆林从原告王静静处借款75000元,同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8日,被告曾庆林从原告王静静处分别借款71000元及40000元,同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欠条各一份;2008年12月17日,被告曾庆林从原告王静静处借款130000元,同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1日,被告曾庆林从原告王静静处借款45000元,同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4日,被告曾庆林从原告王静静处分别借款36500元及60000元,同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曾庆林借款总额为5175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归还3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归还16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归还1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归还9000元;被告曾庆林共归还借款128000元。被告曾庆林现尚欠原告王静静3895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判认为,被告曾庆林借原告517500元属实,有被告曾庆林给原告王静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后被告曾庆林陆续归还128000元,剩余389500元应由被告曾庆林继续予以清偿。被告曾庆林未归还借款部分,应向原告王静静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但计算标准应以未还款金额作为计算基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庆林称原告王静静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又还过几笔,借条未收回,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曾庆林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曾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静借款389500元。二、被告曾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静借款利息57529.15元(389500元×6.33%/12个月×28个月(从2011年12月20至2014年4月20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3.04元,由被告曾庆林负担3688元,原告王静静自行负担1135.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曾庆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是人为涂改的,使原借条和欠条原始内容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其中有几笔借款已还过,借条未收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详细阐述事情的经过与内容,该欠账单据经严重涂改为无效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仅以此为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89500元及57529.15元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林给被上诉人王静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曾庆林向被上诉人王静静借款517500元属实,后上诉人曾庆林陆续归还128000元,剩余389500元。该款在上诉人曾庆林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被上诉人王静静要求上诉人曾庆林归还389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有人为涂改的痕迹,并其中有几笔借款已还过,当时借条未收回,属无效证据,但是本院核实该借条和欠条上并没有涂改的痕迹,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05.4元,由上诉人曾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