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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公司与潘世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天利得益商务中心708室。法定代表人厉宝国,董事长。被告潘世宏。原告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世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厉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款项分两次给清,首次款项80000元在付清后合同生效,剩余款项7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付余下的债权转让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世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原告对蓝资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蓝资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评估费620000元,因当时蓝资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现金,主张给原告公司股权620000元,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该620000元股权转给被告潘世宏,由潘世宏支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分两次给付。首次付款80000元,已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代收后转给原告,给付之后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款7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到期后余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潘世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景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刘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