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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宏年与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年,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胡宏年。委托代理人王奔,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史圩社区。法定代表人史思芹,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宗民。委托代理人房得华。原告胡宏年与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圩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奔,被告史圩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宗民、房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年诉称:1994年,原告取得了位于原新沂市港头镇新黄村二组的0.99亩“元洼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于2011年被政府征用,但被告没有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702.5元,劳力安置补助费12870元,合计17572.5元。被告史圩居委会辩称:1998年,政府因修建霍连高速公路,需在原港头镇新黄村征用土地248.44亩。当时新黄村五个组的土地在册亩数分别为:一组672.65亩、二组662.51亩、三组504.82亩、四组535.8亩、五组769.7亩。因征地需要,经原新黄村民委员会研究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在新黄村五个组按各组土地在册亩数的7%拿出土地进行找平,并实施土地调整。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新黄村二组的12亩“元洼地”的承包经营权调整给了新黄村五组。此后,在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未登记涉案的“元洼地”。涉案土地在2011年已被征用,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新黄五组。被告史圩居委会只是代为发放土地补偿款。综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于1998年调整给新黄五组村民,现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原港头镇新黄村二组取得0.99亩“元洼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因修建霍连高速公路,新黄村被政府征用土地248.44亩,涉及新黄村五个组,由新黄村五个组按各组土地在册亩数的7%拿出土地进行统筹调整。在二轮承包时,原告于2000年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未登记涉案的0.99亩“元洼地”。后涉案土地于2011年被征用,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史圩居委会代为发放给新黄村五组村民。另查明,原港头镇新黄村并入港头镇史圩村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港头镇史圩村划归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原史圩村委会变更为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新土征字(98)第15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史圩村新黄一组、二组村民反映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调查情况》及《关于原港头镇新黄村建霍连高速公路征地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其前提是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现以其持有的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同时持有2000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并未登记涉案的0.99亩“元洼地”。且被告史圩居委会也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认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因修建霍连高速公路征地,进行土地调整时已调整给新黄村五组村民所有。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同时,该纠纷形成的背景源于1998年修建霍连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时,新黄村五个村民小组之间对土地的统筹调整。原告持有1994年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了涉案的0.99亩“元洼地”,但同时持有的2000年《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登记该地块,且此期间新黄村涉及征地调整,客观上也无法依据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的相应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补助费已发放给新黄五组村民,涉案纠纷涉及大面积的土地调整,也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该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也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宏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仝灼平人民陪审员  吴培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百度搜索“”